(2016)吉02民终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金豹与被上诉人吉林松花湖弥勒文化园建设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豹,吉林松花湖弥勒文化园建设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2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豹,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彪,住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松花湖弥勒文化园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负责人:陈庆财,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智,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徐金豹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松花湖弥勒文化园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金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彪,被上诉人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豹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确认建设委员会损坏、损毁、占有徐金豹财产等侵犯其(果园、树木、围栏、土壤植被等)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及其它物权的事实存在;2.判令建设委员会把损坏、损毁、侵占徐金豹的果园及周围的围栏、树木、土壤植被等一切财产恢复原状;3.判令建设委员会向徐金豹赔礼道歉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建设委员会侵权的证据确实充分。建设委员会的施工许可证证实了弥勒寺工地是建设委员会的;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弥勒寺工地损毁了徐金豹院内的菜地、果树,并勒令其停工。这两份证据不但证实了建设委员会的侵权事实存在,而且证明了建设委员会强行抗法拆迁,聚众公然损坏、损毁徐金豹财产。这不仅是违法侵权,还涉嫌犯罪。徐金豹提供的林木照片印证了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进一步证实了建设委员会侵权事实存在。二、徐金豹主体适格、财产合法。徐金豹的土地证证明其财产合法。徐金豹与其上手签订的《有偿转让房屋协议书》证实了果树及植被等财产是善意取得、合法拥有。证人证言、施工后的照片也印证了上述事实。三、建设委员会的侵权行为从2012年起至今仍在继续,用2012年以后的证据来抗辩,仅从逻辑关系上看就是荒谬无效的。徐金豹除房屋外,还有果园、树木、围栏、土壤植被等,因早被损毁无法评估作价,至今尚未达成补偿协议。待将来补偿后,亦不影响徐金豹要求法院确认建设委员会侵权诉讼的成立。四、原审法官及书记员到工地拍照取证时,建设委员会的机械设备正在徐金豹原果园内施工,这是法官直接获取的侵权证据未予采信,有违事实和法律。恳请二审法院到涉案土地,现场核实证据及取证,实事求是地作出公正裁决,支持徐金豹的上诉请求。建设委员会辩称:一、徐金豹没有证据证明建设委员会存在侵权行为,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二、徐金豹要求建设委员会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徐金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建设委员会损坏、损毁、围堵、占有徐金豹的财产,侵犯徐金豹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及其他物权的事实存在。二、建设委员会把损坏、损毁、围堵、侵占徐金豹的房屋及周围的围栏、树木、土壤植被等恢复原状。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6月7日,徐金豹与相关部门就房屋达成产权调换协议,故徐金豹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建设委员会把损坏、损毁、围堵、侵占的围栏、树木、土壤植被等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徐金豹购买了位于吉林市丰满区,面积为48平方米的房屋,同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使用面积为120平方米,超占面积为280.56平方米,总用面积为400.56平方米。2012年7月26日15时49分,吉林市松旅分局码头派出所接到市局指挥中心转警称:丰满松花湖坝东弥勒寺工地施工损坏报警人徐金豹的院子及果树,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报警人所述属实,院内部分菜地及果树因施工已被破坏,后报警人同意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公安撤出调查。2016年6月7日,徐金豹与相关部门就房屋达成产权调换协议,并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吉林松花湖弥勒寺的建设单位为建设委员会,施工单位为湖北大冶市丰景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委员会原称为吉林松花湖弥勒寺恢复重建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变更的名称。2015年6月15日,徐金豹以陈庆财指使施工队强行将徐金豹的果园、菜地铲除并修建道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庆财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礼道歉。2015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丰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以徐金豹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系陈庆财为由,驳回了徐金豹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5日徐金豹又以吉林市松花湖弥勒游园有限公司指使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铲除果园、菜地并修建道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述两家公司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礼道歉。2016年3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吉0211民初14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徐金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徐金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徐金豹向法院提起告诉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侵权人是谁。庭审中,徐金豹向法院提供的关于责任主体的证据并不充分,其提供谢炳申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是建设委员会的负责人陈庆财指挥施工队将徐金豹园中果树钩倒,因证人谢炳申及书面证言下方签字的宋金辉、小鹤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徐金豹提供的码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未认定实施侵权的行为人是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无法认定建设委员会是本案的侵权人,故对徐金豹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判决:驳回徐金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金豹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此案徐金豹作为原告曾先后三次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均无法确定侵权人和侵权事实,无明确的被告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另,徐金豹先后三次向原审法院提起告诉,原审法院分别作出实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亦应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金豹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徐金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广志代理审判员 佟 宁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