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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西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西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53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西军,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2011年5月5日,因职务侵占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13年9月3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9日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0月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1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西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杨西军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洪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安丰乡赵家窑路口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杨西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西军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1年5月5日,被告人杨西军因职务侵占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杨西军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9日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西军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到案情况说明、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西军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西军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西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9日行政拘留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