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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1民初75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连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案件标的款。被告:汪某某,湖北省孝昌县王店镇官塘村汪家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向汪某某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有欠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日被告汪某某在原告处赊购材料,货款共计544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汪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某某在原告经营铝塑材料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材料,至2012年9月2日,被告出具内容为欠塑钢款5446元的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5446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登高审 判 员  祝 荣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