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辖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沙北路222号。法定代表人:季云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B座11、12层。负责人:胡德,总经理。上诉人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因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33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综合授信额合同》系上诉人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行所签订,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即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所涉的房产等主要财产均在鹿城区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行与上诉人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该行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该债权,原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继续有效,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行所在地为温州市龙湾区,故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