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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执2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田华、彭会平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田华,彭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2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田华,男,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彭会平,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申请执行人杨田华与被执行人彭会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21民初5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彭会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52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晏 卫 农审判员 熊 尹 亮审判员 匡 慧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锦锋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10月14日9时0分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晏卫农、审判员熊尹亮、匡慧英书记员:郭锦锋案号:(2016)赣0821执298号案(事)由:运输合同纠纷承办人晏卫农:申请执行人杨田华与被执行人彭会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21民初5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彭会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52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熊尹亮:我同意承办人意见。匡慧英:我也同意承办人意见。经合议,评议结果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成员签名: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由运输合同纠纷案号(2016)赣0821执298号受送达人杨田华送达地点执行局送达文件签发人送达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不能送达理由执行裁定书(终本裁定)执行决定书晏卫农晏卫农郭锦锋年月日时年月日时年月日时年月日时年月日时备注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由运输合同纠纷案号(2016)赣0821执298号受送达人彭会平送达地点执行局送达文件签发人送达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不能送达理由执行裁定书(终本裁定)执行决定书晏卫农晏卫农郭锦锋年月日时年月日时年月日时年月日时年月日时备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