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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101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曾用名李某,农民。2015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黔0123刑初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辰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超途径修文县扎佐镇前进南路时,见该镇居民彭某家在举办婚礼,便假冒被邀请的客人到彭某家二楼客厅,以伺机行窃。同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超见彭某将一个红色女士手提包反锁在二楼一间卧室内,遂趁无人之机,踹门进入卧室,将彭某放在红色女士手提包中的14000余元现金盗走,并将所盗赃款挥霍。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超犯罪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彭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超以“事实不清、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公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的出庭意见。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超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超提出“事实不清、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超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李超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上诉人李超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李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超由公安机关通过其家人联系到派出所后,并未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公安机关在讯问中,出示了从作案现场监控里提取的两张照片后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不能认定为自首情节,但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虽未认定上诉人李超的累犯情节,但在量刑时又考虑了该法定情节。原判根据上诉人李超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超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1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李超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超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判遗漏上诉人李超是累犯情节的事实本院予以补正。上诉人李超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峥嵘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