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行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台州峰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与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峰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树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行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峰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白水洋镇白水洋村。法定代表人邵爱芳,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海市柏叶西路928号。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应诉负责人鲍君强,该局副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辉、吴弘昊,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树土,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上诉人台州峰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树土系原告台州峰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14日13时左右,第三人李树土在原告取料车间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后被送至临海市东城骨伤科医院就诊。2014年11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2015年3月23日,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李树土与原告在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6月1日,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函告被告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015年6月12日,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举证责任书》。2015年7月17日,因无人签收,被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举证责任书》进行公告送达,公告中还载明“我局将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期限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20日内,逾期不领视为送达”。2015年9月30日,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第三人李树土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依法送达临人社工伤[2015]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临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树土原系原告台州市峰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员工,其于2013年12月14日13时左右,在原告取料车间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的事实清楚,该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法定情形,故被告认定其工伤正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送达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被告在已经依法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举证责任书》进行了邮寄送达未果,在原告查找不到,下落不明的情形下,可以适用公告送达。但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前就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举证责任书》进行公告送达时一并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公告送达,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未再进行公告送达不符合公告送达的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违法。综上,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工伤[2015]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但不应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台州峰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没有任何人能证明第三人手指受伤系在上诉人厂里工作时,被电锯锯伤的,因为当时系休息时间,没有任何人在场,上诉人也是听第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书》,只有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由于第三人是工伤认定的受益者,其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工伤认定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很难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该笔录不能采信,第三人从事装配工作。退一步讲,就按第三人自称为电锯锯木头时受伤,该工作也是上诉人厂里另有专职经验的木工来从事的,上诉人未指派也未允许任何人从事此危险工作。从事电锯锯木头工作既不是第三人装配工的工作组成部分,也不属于其上下班前后的预备性与收尾性工作。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时程序违法:首先,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函告称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经EMS快递送达给上诉人,这不是送达回证,不属于客观证据。该裁决书未送达给上诉人,其未依法生效。被上诉人在该裁决没有生效的前提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其次,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责任书》所公告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因为该公告张贴的是第三人的地址,而不是上诉人公司的住所地地址,也不是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爱芳夫妇的地址,更不是报纸公告。被上诉人的公告送达行为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应诉权。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此程序违法没有审查,并适用程序轻微违法不应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系判决错误。请求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临人社工伤[2015]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与一审时的答辩意见相同,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在本院审理时口头答辩称:我是做雕花、雕刻工作的,我是在做样品过程中受伤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4日13时左右,在上诉人取料车间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左手的事实清楚。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在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4月30日经EMS快递送达给上诉人,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向上诉人寄送《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无人签收,改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生效的前提下,作出被诉的临人社工伤[2015]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公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时,一并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公告送达,且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未再进行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知晓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临人社工伤[2015]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没有影响上诉人的诉权。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构成程序轻微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的临人社工伤[2015]30号工伤认定决定违法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顾某、朱仙女作证的证词,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台州峰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