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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寿阳县东关小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寿阳县东关小学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寿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寿阳县朝阳街189号。负责人闫俊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阳县东关小学,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东关北巷**号。法定代表人聂玉金,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明,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该校副书记。委托代理人赵俊平,男,1962年3月3日生,汉族,该校副校长。上诉人中保财险寿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阳县东关小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保财险寿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上诉人多承担的45000元。事实和理由:张心茹的整容费45000元系恢复伤残的预估费用,张心茹主张整容费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冲突,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寿阳县东关小学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寿阳县东关小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定中保财险寿阳支公司支付其已承担的张心茹人身损害各项费用的60%,即61455.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保财险寿阳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寿阳县东关小学与中保财险寿阳支公司签订(2007版)校(园)方责任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日零时至2014年8月31日止,该保险包括张心茹在内的全体学生,共计1634人。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条款,保障项目是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金额为2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12万元。该合同自签订后双方一直履行。张心茹发生校园伤害后,寿阳县东关小学于2013年10月15日向中保财险寿阳支公司进行了报案。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下午3点半左右,寿阳县东关小学学生张心茹在上体育课中被同班同学张娇用铅笔刀划伤,三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张心茹向寿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寿阳县东关小学、张娇、张志宏、叶艳霞赔偿张心茹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71619.80元,寿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寿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寿阳县东关小学承担张心茹人身损害费用医药费5244.80元、护理费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及因看病门诊的住宿费用4351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2425.80元的60%,即61455.48元。双方收到判决后,张心茹与寿阳县东关小学均提起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寿阳县东关小学承担了一审案件受理费9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共计1737元。现寿阳县东关小学已给付张心茹30000元,剩余31455.4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经该院组织质证、认证寿阳县东关小学提供的(2014)寿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张心茹父亲张和平给寿阳县东关小学出具的收条、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单、寿阳县东关小学六三班花名、保险单发票和中保财险寿阳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寿阳县东关小学代表包括张心茹在内的全体学生与中保财险寿阳支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3年9月1日零时至2014年8月31日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障项目为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包括张心茹在内的全体寿阳县东关小学学生作为合同的被保险人,对该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故张心茹在校园中受伤的赔偿责任,中保财险寿阳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有承担受害人赔偿的义务。寿阳县东关小学作为校园责任事故的一方,在承担了替代赔偿义务后,有权利依据保险合同对中保财险寿阳支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现寿阳县东关小学虽然未能对张心茹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但法院已判决寿阳县东关小学应承担张心茹人身损害费用61455.48元,寿阳县东关小学对张心茹的赔偿义务已形成,故中保财险寿阳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对张心茹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寿阳县东关小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寿阳县东关小学61455.48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寿阳县东关小学支付了张心茹赔偿款31455.48元。该事实有张心茹父亲张和平为寿阳县东关小学出具的收款收条予以证实。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可以同时并行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张心茹人身损害费用总额中包含后续治疗费45000元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并作出处理,故在本案中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中包含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后续治疗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永丽审判员  寇永俊审判员  许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