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1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李红、李建平等与博乐市昌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李建平,XXX,李瑞,李小龙,博乐市昌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01民初2129号原告李红,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回族,住博乐市。原告李建平,男,1970年3月6日出生,回族,住博乐市香班牧场。原告XXX,男,1972年1月5日出生,回族,住博乐市香班牧场。原告李瑞,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博乐市丽园小区。原告李小龙,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住博乐市香班牧场。被告博乐市昌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北京北路。法定代表人李隆伍,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红、李建平、XXX、李瑞、李小龙诉被告博乐市昌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红、李建平、XXX、李瑞、李小龙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下:准许原告李红、李建平、XXX、李瑞、李小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红、李建平、XXX、李瑞、李小龙负担。审 判 长 普丽志代理审判员 祁志杰人民陪审员 孙凤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昭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