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5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冯东春、崔秀芝等与宿州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东春,崔秀芝,宿州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5114号原告:冯东春,男,1951年7月13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崔秀芝,女,1949年7月3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村,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州市运输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路13号。法定代表人:王景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云,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冯东春、崔秀芝诉被告宿州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村、被告宿州市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云、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东春、崔秀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冯东春护理费2296.8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4309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计49917.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崔秀芝护理费2296.8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3771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计44530.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9时12分许,李亮驾驶被告宿州市运输公司所有的皖L×××××号客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5KM+400M处时,与原告冯东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崔秀芝)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两原告住院治疗,构成伤残。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宿州市运输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但认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两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用。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但认为两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至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均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22天,两原告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宿州市运输公司垫付。2016年1月15日,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冯东春头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原告崔秀芝第12胸椎体骨折,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属于十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冯东春、崔秀芝在事故中所受伤是否构成伤残(原告冯东春排除其脑梗塞病史)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冯东春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在造成神经功能障碍中起到轻微作用(辅因形式),参与度15%;原告崔秀芝外伤所致T12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1/3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皖L×××××号客车为被告宿州市运输公司所有,李亮系该公司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事故。皖L×××××号车在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两原告为夫妻关系,户籍为农村居民,系失地农民,其居住地已变更为朱仙庄镇六合社区居委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亮驾驶被告宿州市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与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事故。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宿州市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系失地农民,其居住地已变更为社区居委会,故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冯东春损失为: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2296.8元(104.4元/天×22天)、交通费酌定220元(1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6060.6元(26936元/年×15年×10%×15%),因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共计10237.4元。原告崔秀芝损失为: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2296.8元(104.4元/天×22天)、交通费酌定220元(1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35016.8元(26936元/年×13年×10%),因该事故给其身心造成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共计43193.6元。两原告上述损失均由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应由被告宿州市运输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举证相应的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东春经济损失1023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秀芝经济损失43193.6元。三、被告宿州市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东春、崔秀芝鉴定费3200元。四、驳回原告冯东春、崔秀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0元,由原告负担495元,被告宿州市运输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