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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5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熊金艳与张立忠、李述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金艳,张立忠,李述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999号原告:熊金艳,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营,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忠,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先,男,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李述全,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原告熊金艳与被告张立忠、李述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金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营、被告张立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先、被告李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开支的医疗费20960.85元、误工费16230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10.5元、鉴定费2300元、就医及鉴定支付交通费2100元,共计133057.35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4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西龙虎峪村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转弯时与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后果,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马伸桥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立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玉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药费20000余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前结节骨折、左足皮肤擦伤、左拇指趾间神经不全损伤。另,事发当日被告张立忠是为被告李述全运送蘑菇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张立忠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无异议,其是在给被告李述全运送蘑菇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立忠已经给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且原告曾在公安蓟县分局交警马伸桥大队承诺不再向被告张立忠主张权利,且张立忠现在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没有能力赔偿,亦不同意赔偿。李述全辩称,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张立忠确为被告李述全运送过蘑菇,但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张立忠运送蘑菇结束后在去修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述全将原告送往医院,被告张立忠将事故车辆驶离现场。公安蓟县分局交警马伸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述全给付原告丈夫李得生现金6000元,并在蓟县出头岭医院为原告垫付部分检查费。此次交通事故不是在被告张立忠给被告李述全运送蘑菇过程中发生的,与被告李述全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立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红色机动三轮车沿西龙虎峪镇西龙虎峪村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的原告熊金艳驾驶的黑色电动自行车相遇,张立忠在躲闪过程中撞到道路西侧的土堆上,熊金艳及其电动自行车倒地,熊金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赴玉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张立忠未保护现场,将三轮车开回家中且未做标记。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前结节骨折、左足皮肤擦伤、左拇趾间神经不全损伤。2015年12月10日,公安蓟县分局交警马伸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忠负事故全部责任,熊金艳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与其丈夫李得生育有二子,长子李星昊(2001年4月28日出生)、次子李星玮(2010年1月3日出生)。原告父亲熊保华(1952年12月23日出生)与母亲王淑华(1954年4月28日出生)育有二女,长女为原告熊金艳,次女为熊艳伟,均已成家。另查,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06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X24天)、误工费16230元(108.2元/天X150天)、护理费6492元(108.2元/天X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X90天)、伤残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110.55元,其中父亲熊保华为11791.20元(14739元/年X16年X10%÷2)、母亲王淑华为13265.10元(14739元/年X18年X10%÷2)、长子李星昊为2210.85元(14739元/年X3年X10%÷2)、次子李星玮为8843.40元(14739元/年X12年X10%÷2)、鉴定费2300元,合计130618.10元。被告张立忠已给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上道行驶,且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忠主张,其给付原告10000元后,原告曾承诺不再向被告张立忠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述全就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李述全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600元及鉴定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就医及鉴定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31218.10元,扣除被告张立忠已经给付原告的赔偿金10000元,被告张立忠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1218.1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立忠支付赔偿原告熊金艳赔偿金121218.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张立忠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