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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邢鹏飞、寇琳、上海绿地集团浐灞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邢鹏飞,寇琳,上海绿地集团浐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97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法定代表人:胡宝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柳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鹏飞,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寇琳,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浐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巨少帅,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健,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邢鹏飞、寇琳、上海绿地集团浐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浐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星、被告绿地浐灞公司委托代理人巨少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鹏飞、寇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邢鹏飞、寇琳从原告处借款430万元整用于购买位于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幸福南路绿地国际生态城一期东地块96号第4幢1单元1-3层10102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月,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31年6月27日止,年利率8.16%,被告自愿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浐灞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3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请求1、被告邢鹏飞、寇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76696.99元、利息95067.25元、罚息2833.09元,并按约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担保的抵押物(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幸福南路绿地国际生态城一期东地块96号第4幢1单元1-3层10102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借款中优先清偿原告债权;3、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浐灞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邢鹏飞、寇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鹏飞、寇琳未到庭答辩。被告绿地浐灞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原告与被告邢鹏飞、寇琳签订抵押合同后没有及时办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抵押权登记导致原告丧失对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该等原因系原告的责任,故在此范围内应当免除绿地公司的保证责任,故请求对被告邢鹏飞、寇琳的债务承担补充担保责任;2、应当明确被告绿地公司应当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邢鹏飞、寇琳从原告处借款43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幸福南路绿地国际生态城一期东地块96号第4幢1单元1-3层10102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月,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31年6月27日止,年利率8.16%,被告自愿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浐灞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3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还款明细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邢鹏飞、寇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邢鹏飞、寇琳还本付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同一债权在物保、人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基于其如何更有利于实现债权的判断,依据合同约定和物权法的规定,选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绿地浐灞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绿地浐灞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绿地浐灞公司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本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意见,因原告就本案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就本案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邢鹏飞、寇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鹏飞、寇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3876696.99元、利息95067.25元、罚息2833.09元及按约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二、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浐灞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浐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邢鹏飞、寇琳予以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邢鹏飞、寇琳、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浐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