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与陈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陈惠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2013号原告: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百步工业园区中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74750705W(1/1)。法定代表人:邱金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平,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2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起诉日计算至一审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有集成吊顶的电器买卖业务,被告购货后未及时清结货款。2012年12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邱金松货款260000元。另查明,原告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1日,邱金松系原告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邱金松系原告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销售给被告之产品也系原告经营范围所允许生产的产品,邱金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6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现被告未提供出具欠条后是否已支付过货款的证据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标准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催讨过的证据,故只能按起诉状副本送达次日起算,即2016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超过部分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陈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人民陪审员 韩达明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