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金旺与蔺少朋、马喜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旺,蔺少朋,马喜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2207号原告张金旺,男,1946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蔺少朋,男,1983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马喜鸽,女,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金旺诉被告蔺少朋、马喜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少朋、马喜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现金5000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蔺少朋因学生上学向我借现金5000元,并给我书写借据一张,被告马喜鸽是担保人。被告承诺三个月内还我2000元,农历年前还我3000元,但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归还欠款,为此,我来院提起诉讼。蔺少朋、马喜鸽逾期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张金旺持有的借条,明确显示被告蔺少朋借其5000元,被告蔺少朋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蔺少朋归还借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再向被告蔺少朋主张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马喜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可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称被告马喜鸽保证主债务履行完毕,其保证期间可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二年,故被告马喜鸽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少朋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张金旺借款5000元。二、被告马喜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益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蔺少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新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化明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