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493号原告龙国斌与被告胡文桂、胡浩鑫及第三人余庆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斌,胡某桂,胡某鑫,余某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3民初493号原告龙某斌,男,汉族,辰溪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米贤坤,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桂,男,汉族,辰溪县人,居民。被告胡某鑫,男,汉族,辰溪县人,居民。第三人余某求,男,汉族,辰溪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某斌与被告胡某桂、胡某鑫及第三人余某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某斌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某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斌负担。审 判 长 魏良象审 判 员 刘小山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覃梦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