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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公诉科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骄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舒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鄂xxx**号“某”牌小型轿车,沿某省道南向北行驶,至某区某镇某村六组路段,与某区某镇某村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肇事,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黄冈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4mg/lOOn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81万元,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患有严重疾病(鼻咽癌),需长期综合治疗。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及时委托其朋友张某乙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社区矫正办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书证、物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湖北平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犯罪后确有悔罪的诚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办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贵芬审 判 员  朱 霞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