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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蔡光碧与杨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光碧,杨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3260号原告蔡光碧,女,生于1955年3月2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邓爱福,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崇军,男,生于1967年12月26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蔡光碧诉被告杨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琴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杨崇军以修建房屋、资金尚未全部到位为由向我借款现金30万元,约定2015年7月1日准时归还。我将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给我立下了借据。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我找被告追索,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给我立下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12月4日还清本息,否则,以凉务张家垭口的房屋作抵押。期满后,被告仍未还款,经我多次追索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杨崇军向原告蔡光碧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光碧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此条(此款必须于2015年7月1日准时归还)借款人:杨崇军2015年6月11日”。原告依照约定将30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2015年11月30日,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4日准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6年9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崇军向原告蔡光碧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杨崇军应当清偿;虽然被告在《保证书》中表明还本付息,但并未指明利息具体计算方式或者具体数额,且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仅能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抗辩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蔡光碧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影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