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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4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谭勇芳、王永芝等与赵正林、朱玉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勇芳,王永芝,罗龙云,罗某1,罗某2,罗某3,赵正林,朱玉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4532号原告:谭勇芳,女,蒙古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王永芝,女,土家族,1938年9月5日出生,现住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原告:罗龙云,男,土家族,1936年2月17日出生,现住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原告:罗某1,女,土家族,2003年6月8日出生,现住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原告:罗某2,女,土家族,2008年7月1日出生,现住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原告:罗某3,男,土家族,2012年9月2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德清,系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正林,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朱玉兰,女,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许忠汉,系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勇芳、王永芝、罗龙云、罗某1、罗某2、罗某3与被告赵正林、朱玉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勇芳、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德清,被告朱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忠汉、被告赵正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被告朱玉兰将自己位于昌吉市建设路今日家园门面房美容店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正林施工,被告赵正林又雇佣罗家平进行装修施工,2016年7月29日下午,罗家平在施工中被电击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39910.1元(丧葬费30456.9元、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960元、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赵正林辩称:一、罗加平是我介绍给朱玉兰干活的,工资是由朱玉兰发的,我和罗加平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朱玉兰之间不存在承包或转包关系;二、罗加平是否是电击身亡还需要进一步确认,对于死亡的地点可以确定,是在施工现场;三、我认为我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被告朱玉兰辩称:一、原告诉讼要求朱玉兰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与朱玉兰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的事实,这个案件的法律关系为朱玉兰与赵正林之间是室内装修的承揽关系,具体内容为室内的吊顶、壁纸、水电、背景墙、室外挂牌(美容院的招牌)。赵正林雇佣了死者罗加平来完成其中部分的施工内容,因此,死者与朱玉兰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关于本案的事实尚有部分内容不清楚,主要表现在死者罗加平的死亡原因,怀疑死者罗加平是电击身亡,但没有看到具体的报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罗加平死于电击身亡,对于死亡的地点可以确定,是在施工现场。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谭勇芳身份证、谭勇芳与罗家平的结婚证、原告王永芝、罗龙云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的户口本、利川市建南镇白石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案原告的身份以及与死者罗加平的关系。经质证,被告赵正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罗某1的出生日期早于原告谭勇芳与死者罗加平的结婚日期,所以罗某1不应该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朱玉兰的质证意见为对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户口本登记的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罗某1的出生日期在原告谭勇芳与死者罗加平婚姻登记之前,从关联性上看需要确认一下;关于村委会的证明,按照常识,家庭关系的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出具,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家庭关系证明的权利。对于死者父母王永芝、罗龙云的身份证明,因后期补交了原件,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村委会出具证明的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罗某1出生于谭勇芳与罗加平登记结婚之前,不影响其原告身份。2、公安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回执、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证实死者罗加平的死亡时间、地点、死亡时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通过公安用测电笔测得的电压是220伏,证明现场漏电情况,死者罗加平的死亡原因就是电击身亡。经质证,被告赵正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内容也认可,对现场漏电情况也没有异议。赵正林是第一个到达现场的人,到现场后先打的120,然后打110报警,120到场后,医院人员将尸体进行了挪动。被告朱玉兰对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回执、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中尸体的位置被挪动,第一到达现场的人是赵正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3、派出所对谭勇芳、赵正林、邬龙双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本案赵正林是雇主,发现罗加平死亡的是被告赵正林,死亡的原因是电击,现场手部有被电击的痕迹。经质证,被告赵正林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说我是罗加平的雇主不符合事实,我只是起个介绍作用。被告朱玉兰说是我承包的我不认可。我就是个干活的,没有公司也没有店面,没有装修资质;朱玉兰只是让我找人装修,工资也是朱玉兰付的。朱玉兰没有给干活的人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没有正规安装电路,简单的穿线管都没有用,配电箱只是装了过欠压保护,没有装漏电保护器,过欠压保护只是电压忽高忽低才会跳闸,漏电是不会跳闸的,是导致现场漏电的直接原因,并且死者罗加平也有一定的过错,明知道漏电,还去操作。被告朱玉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同意原告的举证意思表达上再补充几点,一、关于赵正林与罗加平的雇佣关系在赵正林、邬龙双等几份笔录里都有证实,该法律关系应当予以确认;二、谭勇芳接受公安调查中讲到在顶上打眼的时候有跳闸现象,说明用电量负荷过大,与受害人被电击身亡有直接关系。发现跳闸后死者和原告方用胶带粘住线头;三、从三份资料上看,罗加平是木工,但在施工现场罗加平做了电工的活,木工做电工的活必然有危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现场拍摄照片十二张(2016年7月30日拍摄),证实一、罗加平木工作业时现场的水电方面比较混乱,没有任何保护,罗加平让其妻子把现场裸露在外的线头全部粘住,做了一个基本的保护;二、罗加平要干木工首先要打龙骨,必须要在屋顶作业,在木工之前水电工作应该做完,木工进行作业时候水电没有做完整,比较混乱,罗加平不存在任何过错。经质证,被告赵正林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朱玉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上显示的是线头裸露在外,从三份笔录上可以看出来赵正林从朱玉兰手上接过来全部转包给了罗加平,经过了拆卸以后形成了现状,死者罗加平翻修的时候把原来的老线头全部拆出来。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死者罗加平死亡的时间。经质证,二被告均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死亡的原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居住证明和出租房屋房主的信息,证实死者罗加平生前一直在昌吉务工,居住在昌吉的城区。经质证,被告赵正林、朱玉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上显示是宁边路街道办支部委员会的章子,不具有行政公章的效力,而落款是北门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日期晚于死者罗加平的死亡时间,罗加平应当在7月29日死亡,被证明的对象已经不存在,所反映的事情与客观事实存在出入。本院经过与出具证明的部门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予以确认。7、殡仪馆结算收据、住宿收据七张,证实一、死者发生事故后赵正林支付的丧葬费和死者家属住宿费,从而证实被告赵正林确实是死者罗加平的雇主;二、死者罗加平的家属来了不止四五个人。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实罗加平的姐姐罗家英、外甥段任泽、谭勇芳的姐夫邱云共三人分别从重庆赶到乌鲁木齐的费用10000余元。经质证,被告赵正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朱玉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来的时候情况紧急坐飞机合理,但事故解决后坐飞机回去不合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正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朱玉兰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在一楼开了一家染发店,是证人从朱玉兰手上租的,不清楚是否是朱玉兰本人的。赵正林给证人装修其一楼的染发店,朱玉兰找证人要了赵正林的电话,也想找赵正林装修二楼美容店。有一天证人去找朱玉兰说事情,听到赵正林和朱玉兰在谈装修的事。朱玉兰说反正你也在一楼干装修,我这连工带料给你30000元钱。他俩出来的时候证人问怎么样,朱玉兰跟证人点了一下头说可以。朱玉兰的店装修之前是可以正常营业的,是一个完整的店面,朱玉兰让赵正林给她重新翻修一下。对于罗加平证人不认识,也不清楚罗加平死亡的事情,对于罗加平死亡的时间也不清楚。经质证,被告赵正林认为证人王某与朱玉兰是租赁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当时我跟朱玉兰谈事情的时候王某不在店里。被告朱玉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公安局对邬龙双和谭勇芳的询问笔录前后印证,逻辑通顺,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申请证人焦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是朱玉兰美容店的店长。赵正林和王某谈完装修之后,朱玉兰跟赵正林谈二楼的装修,包括吊顶、壁纸、水电等,包工包料一共30000元。后来证人焦某把钥匙交给赵正林后交代装修大概需要十天,店里没人,让赵正林把水电关好。朱玉兰跟赵正林谈装修的时侯焦某在前台,王某也在,店里大概就30平米左右,说话相互之间都能听到。证人陈述其不认识罗加平。大概30日晚上,朱玉兰给焦某打电话说装修的人有人触电了,是否死亡没有说。经质证,被告赵正林认为一、焦某是朱玉兰的店长,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二、赵正林跟朱玉兰谈装修的时候没有其他人。被告朱玉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王某与朱玉兰系租赁关系,焦某与朱玉兰系雇佣关系,但二证人陈述证言前后一致,逻辑相符,与原告提交的公安局对邬龙双和谭勇芳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照片一张,证实现场的电表箱上有一根电线是单另装上去的,而原先的漏电保护装置已被破坏。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一、保护装置本身是保护不漏电,而罗加平的身体就是一个导体,不会影响保护装置的作用;二、不能反映出来电线是由罗加平接上去的。被告赵正林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电线是之前就有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单独的电线是罗加平接上去的,故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9月5日谭勇芳和赵正林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罗加平去工地干活的经过。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赵正林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朱玉兰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笔录中赵正林的陈述内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10月12日对原、被告各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王永芝和罗龙云包括罗加平共有两个子女。经质证,被告赵正林对此无异议,被告朱玉兰无法确认此情况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20日,被告朱玉兰将自己在昌吉市建设路今日家园门面房二楼的美容店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被告赵正林重新装修。赵正林于2016年7月28日给邬龙双打电话,问他干不干建设路今日家园门面房二楼美容店翻修的活,邬龙双说自己没时间,同时介绍罗加平给赵正林。后赵正林将一楼隔断和二楼吊顶交给罗加平,双方谈妥价格后,2016年7月29日赵正林购买了装修所需材料,材料买好后罗加平即与其妻谭勇芳一起开始施工。由于现场有跳闸现象,罗加平让谭勇芳用胶布把线头缠好后继续施工。2016年7月29日17时40分许,谭勇芳离开工地回家,当日晚上23时10分许赵正林在施工现场发现罗加平平躺在脚手架上,经120确认罗加平已死亡。赵正林给殡仪馆交了2000元押金,并支付了部分罗加平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另查,王永芝与罗龙云育有两个子女,即罗加平与罗家英。罗加平与谭勇芳系夫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罗某1、罗某2、罗某3。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丧葬费30546元(60914元÷12个月×6个月)。本院认为丧葬费原告按照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主张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546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20年)。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属实,能够证实死者罗加平自2013年至死亡时租住在城镇,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2015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3960元,其中父母生活费38490元(7698元×10年÷2人),子女生活费115470元(7698元×30年÷2人)。本院认为,王永芝与罗龙云均已超过7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各计算5年,共计10年,二人育有一子一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除以2,原告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罗加平与谭永芝的长女罗某1出生于2003年6月8日,至罗加平死亡时年满1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罗加平与谭永芝的次女罗某2出生于2008年7月1日,至罗加平死亡时已年满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罗加平与谭永芝之子罗某3出生于2013年9月20日,至罗加平死亡时已年满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5年,因三个孩子的另一抚养人谭永芝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三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除以2,原告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因死者罗加平居住在城镇,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计算,原告按照农村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虽被抚养人为数人,但是被告每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5396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确认为679453.2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1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3507元(167元×3人×7天),对交通费按照3人计算,往返甘肃与新疆的费用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住宿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按照10000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确认为10000元。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罗加平死亡,对六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5000元。以上合计719999.2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719999.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罗加平死于何种原因。原告认为罗加平系从事工作过程中触电身亡,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罗加平是触电导致的身亡。本案原告主张死者罗加平受雇于雇主,在从事职务过程中触电身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罗加平确系因触电导致死亡,但可以确认的是罗加平死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可以推定罗加平确系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罗加平受雇于被告赵正林还是朱玉兰。本案被告赵正林辩称自己与朱玉兰之间并未形成装修合同关系,而是介绍罗加平给朱玉兰,故罗加平系朱玉兰的雇佣工人。对此,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法庭调查,赵正林自述朱玉兰的装修材料是自己购买的,这与其辩称的自己并未给朱玉兰装修美容店,只是介绍罗加平给朱玉兰装修的陈述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赵正林辩解其只是朱玉兰与罗加平的介绍人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朱玉兰辩称其并不是罗加平的雇主,而是与赵正林形成装修合同关系,系赵正林雇佣了罗加平,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言陈述基本一致。原告主张罗加平与赵正林系雇佣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朱玉兰申请的两位证人所陈述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公安局询问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罗加平系赵正林的雇佣工人,故罗加平与赵正林的雇佣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朱玉兰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原告主张罗加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作为发包人,朱玉兰没有审查赵正林的装修资质,赵正林也陈述其没有装修资质,现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朱玉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朱玉兰的美容店装修为一般的室内装修。根据国务院在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已明令取消室内装修的资质审查行政审批项目。也就是说,室内装修业资质不再作为该行业企业的强制性要求。故一般的室内装修并不必然需要具有资质,同时朱玉兰并无义务审查赵正林是否具有装修资质。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玉兰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之四为罗加平对自己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庭审查明罗加平受雇于被告赵正林从事吊顶和木工工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文能力的成年人,其理应对自己的生命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罗加平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有跳闸现象,其应当有能力判断当时的情况是否对自身安全构成威胁。在现场屡次跳闸的情况下,罗加平理应意识到当时的情况并不适宜继续施工,应当停止施工待障碍消除后再行施工。但其在谭勇芳只是对裸露在外的线头做了简单处理的情况下继续施工,由于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使得自己在不安全的施工环境中施工,增加了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其应对自身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被告朱玉兰辩称配电箱中单另的电线系罗加平自己加上去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朱玉兰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案情酌定被告赵正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罗加平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19999.2元,由被告赵正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3999.44元,与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后为508999.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正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8999.44元;二、被告朱玉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六原告负担1748元,被告赵正林负担3852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