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杜菊海、曹云与湖北乐门水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菊海,曹云,湖北乐门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1754号原告:杜菊海,男,生于1970年12月28日,汉族。原告:曹云,女(系原告杜菊海妻子),生于1969年8月6日,汉族。被告:湖北乐门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赵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70351002y。法定代表人:何星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辩、出庭、调解、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琴,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辩、出庭、调解、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杜菊海、曹云与被告湖北乐门水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菊海,被告湖北乐门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玺、翟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菊海、曹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权证书违约金17590.7元,自2016年8月8日以后的违约金按购房总价款每月1%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之日起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丹江口市丹赵路191号2栋601的房屋一套,房款总价351814元,该房屋于2015年3月25日交付给原告。双方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书,但是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配合原告办好房屋权属证书,请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湖北乐门水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发证机关,无法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书,被告已将相关资料提交房产部门,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原告已付房价款的1%,这是一个确定数字,没有约定以被告违约时间长短按天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丹江口市丹赵路191号2栋601的房屋一套,原告已支付房款总价351814元,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明确,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按合同约定已付房屋价款351814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房屋的价款为351814元,价款的1%为3518.1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3518.14元。对于被告辩解应以房屋总价款1%支付违约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乐门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杜菊海、曹云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杜菊海、曹云违约金3518.14元。二、驳回原告杜菊海、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湖北乐门水泥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原告杜菊海、曹云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