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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彭怀勇与马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怀勇,马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137号原告彭怀勇。委托代理人廖国林,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莉莉。原告彭怀勇诉被告马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汉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婷章、人民陪审员梁翠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仁宾担任记录。原告彭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莉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怀勇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马莉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4年4月18日还清;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为据;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马莉莉置之不理,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马莉莉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6800元(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至2016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明5原告彭怀勇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马莉莉于2013年10月17日借到原告30000元,定于2014年4月18日归还。被告马莉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主要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马莉莉没有到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7日,被告马莉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怀勇借款30000元,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为据;《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怀勇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14年4月18日还清。借款人:马莉莉,2013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莉莉没有归还,原告因催收未果,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莉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被告马莉莉向原告彭怀勇借款30000元,有其所写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莉莉没有归还,经原告催收,马莉莉仍未归还,被告马莉莉的行为已违约,这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马莉莉应负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彭怀勇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马莉莉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彭怀勇请求的利息16800元(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至2016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没事实依据,本院不完全支持,仅支持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莉莉归还原告彭怀勇借款30000元;二、被告马莉莉支付原告彭怀勇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马莉莉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汉真审 判 员  刘婷章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