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2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钟志强与钟晓平、刘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强,钟晓平,刘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875号原告钟志强,男,1978年5月1日生,汉族,住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平,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晓平,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分宜县。被告刘慧,女,1982年4月1日生,汉族,住分宜县。原告钟志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钟晓平、刘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桂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平、被告钟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7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钟晓平向夏侯小云借款300000元,约定六个月还清,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钟晓平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支付给夏侯小云3000**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钟晓平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在还款时间上给予宽裕。被告刘慧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拟证明被告钟晓平曾向夏侯小云借款300000元,原告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钟晓平未按期还款,后原告将该款项归还给夏侯小云;2、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慧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钟晓平、刘慧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钟晓平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实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钟晓平向夏侯小云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六个月后还清,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晓平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承担了担保责任,向夏侯小云归还了上述300000元欠款。被告钟晓平、刘慧于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未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被告钟晓平向案外人夏侯小云借款,应依约还款,因其违约,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已为被告钟晓平偿还借款3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晓平追偿。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就原告代被告钟晓平偿还300000元借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钟晓平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利息应自原告代为偿还借款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钟晓平向案外人夏侯小云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综��,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300000元及利息(2016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晓平、刘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志强代偿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钟晓平、刘慧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桂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