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郭钢诉旺苍县交通运输公路路政管理所旺苍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钢,旺苍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旺苍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钢,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何泽,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旺苍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法定代表人李勇,所长。委托代理人尹川,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旺苍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法定代表人周志林,局长。委托代理人何青,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3日,住四川省旺苍县,系该局职工。原审被告郭钢因与旺苍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所、旺苍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泽、被上诉人旺苍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尹川、第三人旺苍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郭钢自2004年5月起至2014年7月在案外人广元路政处所属的旺苍县超限运输检测站从事超限运输检测。期间,案外人广元路政处与被告郭钢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4年3月,案外人广元市交通运输局、旺苍县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将广元路政处在旺苍县境内设置的超限检测整体业务移交给旺苍县人民政府管理。2014年6月,第三人旺苍县交通局将“接收广元市路政处原在我县超限检测整体业务的方案”报告给旺苍县人民政府,后旺苍县人民政府在第十七届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上审议并原则同意了该接收方案,其中,议定了:由第三人旺苍县交通局负责人员的接收安置。2014年7月29日,案外人市路政处与第三人旺苍县交通局、原告旺苍路政所召开旺苍超限运输检测站移交工作专题会,议定,自2014年7月31日起,案外人广元路政处将旺苍的超限运输检测站移交给第三人旺苍县交通局,第三人旺苍县交通局委托原告旺苍路政所全面管理。同日,案外人广元路政处与原告旺苍路政所签订了《旺苍县超限运输检测站移交协议》,约定内容主要有:1、自2014年7月31日起,广元路政管理处在旺苍的超限运输检测站(即黄洋超限战和周家坝超限战)交由旺苍路政所全面负责管理,现有资产(含站房、检测设备、车辆等)全部移交给原告旺苍路政所;2、将广元路政处现有协助执法人员66人(附花名册,含被告郭钢)整体移交给原告旺苍路政所,现有劳动者在广元市路政处的工资年限合并计算为在原告旺苍路政所的工作年限,原告旺苍路政所应依法与协助执法人员签订劳动合同;3、广元路政处将转移人员的工资、社保缴纳至2014年7月,原告旺苍路政所负责从2014年8月起计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4、工资待遇维持执行原标准,即(每人每月2380元)。同日,广元路政处制定广路政(2014)87号文件,将广元路政处、第三人旺苍县交通局关于旺苍县超限运输检测站整体移交相关事项通知于广元路政处在旺苍县境内的全体协助执法人员。被告郭钢继续在上班。2015年6月1日,原告旺苍路政所为被告郭钢发放了四川省交通运输协管证,有效期1年。工作期间,原告旺苍路政所要求被告郭钢出具表达工作意愿的书面申请后再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7日,原告旺苍路政所召开会议,与被告等人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就工作年限(2004年5月-2015年8月)、经济补偿(27370元)、社会保险(缴纳至2015年9月)等内容予以明确,2015年10月14日,被告郭钢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旺苍路政所与旺苍县交通局共同支付被告郭钢经济补偿金27370元,额外一个月工资2380元,双倍工资26180元,共计55930元。该委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旺劳人仲案[2015]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郭钢与旺苍路政所的劳动关系;二、旺苍路政所支付郭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370元;三、旺苍路政所支付郭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180元;四、旺苍县交通局不承担本案的责任,五、郭钢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旺苍路政所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11月24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旺苍路政所为被告郭钢办理了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郭钢在原告旺苍路政所的月工资为23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旺苍路政所与被告郭钢、第三人旺苍县交通局就解除原告与被告郭钢的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旺苍县路政所应付被告郭刚经济补偿金2737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郭钢自愿放弃额外一个月工资238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旺苍路政所应付被告郭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370元;被告郭钢自愿放弃额外一个月的工资238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唯一焦点是原告旺苍路政所是否应支付被告郭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郭钢与原告旺苍路政所形成的劳动关系,非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旺苍路政所接受被告郭钢到其单位工作,系政策性移交;移交后,被告郭钢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并无改变;其工作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原告旺苍路政所已经足额、及时发放并缴纳;另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旺苍超限站协助执法人员花名册”等书面材料进行证实,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旺苍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所与被告郭钢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旺苍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所支付被告郭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370元;三、驳回原告旺苍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所、被告郭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郭钢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路政所建立的劳动关系不是“政策性移交”,一审以“旺苍超限站协助执行人员花名册”认定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上诉人于2014年7月31日到路政所上班,路政所在实际用工已过一年才召开会议要求先写签订劳动合同申请才能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路政所,路政所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工资,故请求:1、撤销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所判经济补偿金27370元的基础上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18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支付。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作为惩罚性条款,意在规范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护劳动者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立涉及到广元市公路路政管理处与旺苍县交通运输局业务调整,系“整体性移交”的结果,而非双方协商一致所致。劳动合同的建立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报酬较调整之前并未改变,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交纳了各项社会保障,保障了上诉人的劳动者权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愿意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书面申请后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额外实质增加上诉人的义务和负担,也是对上诉人工作意愿的尊重。上诉人不出具书面申请并以此为由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过错并非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郭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祥审判员 赵冬梅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哈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