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秀玉与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陈秀玉,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吴航街道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潘金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和、陈丹红,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玉,女,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忠,男,1949年12月20日,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系上诉人陈秀玉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华,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原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吴航街道河下街。法定代表人:陈宝银,又名陈海弟。上诉人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因与被上诉人陈秀玉、原审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秀玉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秀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清陈秀玉与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签订的《兴隆楼1-002A出售店面协议书》上“陈秀玉”是否自己所签或为陈秀玉所追认其丈夫董美忠所签,如果是按陈秀玉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系董美忠所签,存在着程序上的错误,其追认行为因超过两年的期限而无效,诉讼主体存在问题。且“陈秀玉”的签名是否系董美忠所签仍是未知之数,协议书上的签名关系到协议的效力与出售行为的有效性与真实性,为此曾向一审法院提交字迹鉴定申请书却未被采纳,一审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协议有效违反了《轻工业企业集体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联社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组建和管理试行办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造成巨额集体资产流失,且协议也是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而签订的,应当认定为无效。陈秀玉辩称,一、陈秀玉夫妻合意购买诉争店面并由丈夫董美忠代签“陈秀玉”名字及代为购买诉争店面事宜,陈秀玉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对诉争店面进行交接使用至今,买卖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协议,对协议上“陈秀玉”的签名进行鉴定没有必要,对协议的效力没有影响。二、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主张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未作陈述。陈秀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陈秀玉与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签订《兴隆楼1-002A出售店面协议书》有效;2.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协助原告陈秀玉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至原告陈秀玉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1993年间,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已实际停止经营,1999年12月30日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未依法清算并注销。被告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2003年11月28日长乐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更名为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是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的主管部门。诉争的位于长乐市吴航街道兴隆楼1-002A店面,原系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所有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3月22日,原告陈秀玉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签订一份《兴隆楼1-002A出售店面协议书》,约定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将兴隆楼1-002A店面以808000元出售给原告陈秀玉,原告陈秀玉的丈夫董美忠代原告陈秀玉在该协议书签署“陈秀玉”名字,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及长乐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签订当日,原告依约给付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购房款50000元,1999年4月15日,原告依约付清全部购店款,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在征得原长乐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同意后,亦依约将该店面交付原告使用,该店面的房屋所有权证亦移交给原告陈秀玉。之后,该房产一直由原告陈秀玉使用至今。近来,原告陈秀玉因未能办理该店面变更过户手续,曾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秀玉在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签订《兴隆楼1-002A出售店面协议书》后,支付全部购房款808000元,并且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将诉争的位于吴航街道兴隆楼1-002A店面实际交付给原告陈秀玉使用至今,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提出所盖的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印章行为不能代表全部职工的意志、未经法定程序进行转让等抗辩无理,且不能对抗善意购买并支付合理对价的原告,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在未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依法仍应当协助原告陈秀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有关手续。被告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是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的主管部门,并实际参与了诉争店面的处置,亦应当共同协助原告陈秀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有关手续。故原告陈秀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秀玉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签订的《兴隆楼1-002A出售店面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秀玉办理位于长乐市吴航街道兴隆楼1-002A店房产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将该房产的所有权登记至原告陈秀玉名下。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秀玉与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于1999年3月22日签订《兴隆楼1-002A出售店面协议书》后,支付全部购房款808000元,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也将诉争的位于吴航街道兴隆楼1-002A店面实际交付给陈秀玉使用至今,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买卖双方当事人早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书,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申请对该协议书上“陈秀玉”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协议书的效力没有影响,故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的该项申请,不予采纳。另外,该协议书不存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对陈秀玉系“善意购买并支付合理对价”提出异议,也无相应证据佐证。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在未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依法仍应当协助陈秀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有关手续,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是福建省长乐市竹器厂的主管部门,并实际参与了诉争店面的处置,亦应当共同协助陈秀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有关手续。综上所述,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上诉人长乐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马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灵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