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3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袁莉与宁波纳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莉,宁波纳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916号原告:袁莉,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贺浩忠,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萍萍,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纳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莫干山路**号*幢*号-302。法定代表人:吴高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峰,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莉与被告宁波纳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浩忠、柴萍萍,被告纳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高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峰经到庭参加诉讼。经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莉起诉称:2015年7月7日至9月17日期间,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分期向被告采购驱动机产品,华贸公司向被告支付预付款。截至2015年10月26日,华贸公司共向被告支付款项356540.40元,其中应付货款为283070.40元,余额73470元。该款被告应返还给华贸公司。2016年5月15日,华贸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73470元,并赔偿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回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核算项目明细账、(2015)甬东商初字第4100号民事调解书、应收款转让协议、权利转让通知及快递单、《购销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纳���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华贸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与案外人张某发生买卖关系,由张某委托华贸公司代理出口。华贸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实际是受张某指示支付的,并且本案诉争的73470元款项的货物被告已经交付给张某。被告提供了《代理出口协议(一)》、付款通知书、资金对账单、承诺书、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单、证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表、(2016)浙021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回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核算项目明细账、(2015)甬东商初字第4100号民事调解书、应收款转让协议、《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权利转让通知及快递单质证认为,被告收到了快递,但里面是空的,没有权利转让通知。本院认为,华贸公司在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后,向被告邮寄了一份邮件,快递面单上载明系债权转让通知,故本院对华贸公司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代理出口协议》(一)、付款通知书、资金对账单、承诺书、情况说明、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单、证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表、(2016)浙021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质证认为如果有原件,则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报关单虽系复印件,但与(2016)浙021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金额为73470元的货物系通过其他代理公司出口等事实及被告提供的相关退税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质证认为张某与华贸公司存在委托出口代理关系是事实,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案外人张某委托华贸公司代理出口货物,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一)》一份,约定:一、代理方式:买断代理……2、结算:甲方(华贸公司)收到乙方(张某)国外汇款后,凭乙方供货商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如乙方部分货款不开增值税发票,该部分不能退税由乙方自行承担,并须开具服务性发票向甲方结算。……二、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甲方在收到国外汇款后,根据当日外汇牌价结算,并根据乙方出具的正本付���通知(加盖乙方公章并签字)划转收款工厂。……(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外商洽谈业务,订立《外销合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2、乙方自行组织出口货源,须以自己名义与供货商订立书面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负责。如需以甲方名义订立《购销合同》,则须经甲方审查同意,并向甲方提供保函,甲方不承担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3、乙方从出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将足额外汇从国外划入甲方账户结汇核销(远期信用证需出具相关证明)。……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被告系张某出口货源的生产工厂,根据张某的指示,华贸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同年10月12日、10月26日向被告汇款173557.60元、45900元、137062.80元,共计356540.40元。上述货款对应的其中283070.40元的货物通过华贸公司代理出口,另外73470元的货物通过南京博亨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亨公司)代理出口。被告向华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8307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博亨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34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2月,张某为与华贸公司之间的结欠价款,诉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浙021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贸公司支付张某价款389191.88元。原告与华贸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甬东商初字第41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贸公司应归还本案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1月5日前付清。后双方于2016年5月15日达成协议,华贸公司将其认为持有的本案被告的应收款73470元及利息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向本案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贸公司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原告认为华贸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贸公司支付被告的预付款356540.40元,其中73470元对应的货物未交付,故该款项应予返还。被告抗辩其与华贸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是与案外人张某发生买卖关系。华贸公司系张某委托的代理出口商,华贸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实际是受张某指示支付的,并且本案诉争的73470元款项对应的货物被告已经交付给张某,通过博亨公司代理出口。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贸公司与张某系委托代理关系,张某委托华贸公司代理出口货物。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华贸公司在代理出口过程中主要提供其出口的资质代办出口业务,其主要责任就是提供出运单据,办理制单、商检、托运、报关等手续,收汇并依据张某的指示付款;张某的主要责任是自行组织出口货源,以自己名义与供货商订立书面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负责,如以华贸公司名义订立《购销合同》,华贸公司不承担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本案被告系张某出口货物的生产工厂,涉案《购销合同》虽以华贸公司名义与被告订立,但根据华贸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协议,华贸公司不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华贸公司在货物出口过程中,仅是代理人的身份,其付款系接受张某的指示。张某称本案73470元货款对应的货物被告已经交付并通过博亨公司代理出口,退一步讲,该货物即使没有交货,亦应由张某向被告主张权利,华贸公司对被告不享有实体权利,无权要求生产厂家返还预付款。综上,本院认为: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华贸公司对被告不享有债权,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系转让标的不能,故原告诉请被告纳川公司返还预付款并赔偿相应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莉对被告宁波纳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7元,减半收取818.50元,财产保全费755元,共计1573.50元,由原告袁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邢潇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健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