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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496号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光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法定代理人:蔡明婵,女,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谢锋,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平,男,住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41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址:肇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73308W。负责人:黄文仁。委托代理人:梁达腾,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张志平(下简称“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下简称“被告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锋、被告一、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梁达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7日11时01分许,被告一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华花园北侧无名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闭合性骨折、右足部内侧楔骨曲曲折折,经治疗后于2016年1月31日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出院后休息半年。原告共计住院1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7166.14元,住院前后还产生门诊医疗费1750.20元,另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2016年4月18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受理对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委托,并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依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139028元;另因原告属未完成学业的未成年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身心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另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所驾驶车辆产生修车费1965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06409.34元,扣除被告二垫付的10000元后,原告尚有196409.34元的损失应获赔偿。因被告一作为直接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粤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被告二作为事故车辆粤H×××××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96409.34元,其中先由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二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举证: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信息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4、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后的治疗经过。5、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自付医疗费。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评定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支付。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需手续治疗费13000元。8、毕业证明、九年义务教育证书、暂住证、居住证、房产证,证明原告城镇学习、生活情况。9、修车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证明事故致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二辩称:一、保险投保情况:本案涉案粤H×××××号车,被保险人为张志平。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保险赔付情况:经核实理赔系统,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10000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在本案中扣减。三、对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及相关费用的请求,现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事故发生时,被答辩人系未成年人,不具有驾驶资格,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平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被答辩人不具有驾驶资格,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存在相应的过错,由张志平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不合常理的,且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的作出适用的是简易程序,答辩人有理由认为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并无全面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故的事实与成因,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2、关于被答辩人各项请求赔偿的款项,答辩人认为:(1)医疗费:请法院认真核对被答辩人提交的医疗票据后依法确认该项请求的金额,答辩人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扣减。另外对于以下的门诊发票合共585.70元,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对应记载,答辩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门诊发票分别是2016-2-22的119.80元、2016-5-11的119.80元、2016-6-8的119.80元和2016-6-9的226.30元,合共585.70元,请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这些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肇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被答辩人的住院天数为14天,金额应是100元/天×14天=1400元。(3)营养费:根据被答辩人在肇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的相关治疗记录、医嘱及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中均无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予认可。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为答辩人应当支付营养费,结合被答辩人的伤情及受诉法院当地的标准,答辩人认为本项费用以不超过200元为宜。(4)护理费:根据被答辩人在肇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的相关治疗记录均无注明被答辩人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进行护理,故不予认可。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为答辩人应当支付护理费,被答辩人的住院天数为14天,按照受诉法院当地的标准,本项请求的基数应以60元/天为准,因此,本项费用的金额为:14天×60元/天=840元。(5)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为答辩人应当支付交通费,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暂住证显示的地址,离肇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不超过10分钟的车程,结合被答辩人的伤情,答辩人认为本项费用不超过100元为宜。(6)伤残赔偿金:对于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中认定被答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构成九级伤残没有异议。原告是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而且被答辩人的定残之日为2016年4月28日,答辩人认为本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当适用《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方式为:10043.20元/年×20年×20%=40172.80元。(7)后续治疗费:答辩人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做处理。如果需赔偿原告拆除下肢内固定的费用,根据《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粤鉴协(2014)12号中《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拆除右下肢内固定的费用是8000-10000元,因此,答辩人认为拆除右下肢内固定应不超过1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费用与当前的医疗费用水平不相符,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8)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过高,不合理。原告朱某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该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给予处罚。请法庭结合原告违法情节、伤残程度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依法对精神抚慰金予以裁定。请法庭注意,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所以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是不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9)鉴定费:不予认可。该费用属于被答辩人为举证而支出的,属于间接支出,答辩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依法不需承担。而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该费用,答辩人也不需承担。(10)财产损失:请求法院认真核对被答辩人提交的票据后依法确认该项请求的金额。被告一辩称:与被告二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1时01分许,被告一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华花园北侧无名道路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足部内侧楔骨骨折及右小腿挫擦伤。原告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住院治疗,住院共1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7166.14元,住院前后还产生门诊医疗费合计1750.20元。按照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半年,不适随诊。后原告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骨折、右小腿挫擦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3000元。鉴定机构收取原告鉴定费用2500元。另查明,原告虽然是未成年人并无驾驶资格,但根据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原、被告签名确认。又查明,原告是贵州省思南县凉水井镇联合村坳上组人,为农村居民户口。后随父母到肇庆××新区生活、上学,其父母并于2013年7月在肇庆高新区购买了房屋并居住至今。粤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查证,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对于被告二提出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具有驾驶资格,并据此推出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并无全面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的异议,因原告的行为属交通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一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也一直无提出异议和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二的异议不予采纳。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关于交通事故损失,一、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27166.14元,有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有诊断证明记录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等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门诊医疗费1750.20元的事实,对其中2016年2月22日的119.80元、2016年5月11日的119.80元、2016年6月8日的119.80元、2016年6月9日的226.30元,合计585.70元,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对应记载,原告未能证明其与交通事故损伤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仅对门诊医疗费中的1164.50元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鉴定费用2500元及财产损失1965元,有收据发票及损失确认书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伤残赔偿金为34757元/年×20年×20%=139028元。护理费按本地护工标准100元/天×14天=1400元;按照查明的事实,原告有复诊检查和伤残鉴定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营养费为500元;由于在该事故中原告造成身体九级伤残,其身心确已受到损害,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从侵权性质、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几方面考虑以及被告二提出的原告具有属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节,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元确定为宜;以上交通事故损伤数额共198423.6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粤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二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65元,超出交强险赔额的76458.64元,由被告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朱某1119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朱某76458.6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审 判 员  赵建红人民陪审员  邹龙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文燕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