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07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4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中国台湾身份证编号×××0788,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伟国,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叙佳,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锐波、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宋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翁某受他人委托,以“深圳市力和利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汕头海关驻汕头港口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申报出口223.52吨的“冷加工角钢”。同月23日,汕头海关在对该批货物抽查查验时,发现该批次货物无法确定货物品名,遂依法不予放行。同年6月4日,经广州海关化检中心鉴定确认该批次货物为热轧角钢,该批货物漏缴税款人民币79377.23元,被告人陈某甲与翁某存在虚报货物品名出口偷逃关税的问题。同月5日,办事处查验科将该案件移交办事处缉私科查处。2009年6月10日,办事处缉私科对该案立案调查,并由时任办事处缉私科科长郭某(另案处理)指定时任该科副科长的林某甲、科员纪某(均另案处理)负责办理该案。经调查,发现“深圳市力和利贸易有限公司”系虚构企业,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被告人陈某甲与翁某的行为有个人走私犯罪的嫌疑。被告人陈某甲为逃避罪责,遂请求郭某帮忙和疏通关系,并于同年6月、7月先后两次向郭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2万元。期间,在郭某的授意下,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汕头市和合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叶由权(已死亡)出具虚假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与翁某系该公司职员,以此制造被告人陈某甲与翁某系受该公司指派从事出口报关的假象,并编造出该批货物是菲律宾人“于罗”委托汕头市和合贸易有限公司报关出口的虚假事实,使案件无法查清。林某甲、纪某在郭某的指使下,也根据被告人陈某甲与翁某等人编造的虚假事实进行调查,最终将案件以一般行政案件处理,并分别收取郭某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1万元。2010年1月21日,汕头海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汕头市和合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申报的货物品名、商品编号等与实际不符,构成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税收管理的违规行为,决定对汕头市和合贸易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79000元;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警告,科处罚款人民币9000元;对翁某予以警告,科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2015年9月29日,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询问时,被告人陈某甲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30日,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林某甲、纪某、翁某、陈某乙、林某乙、陈某丙的证言、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谈话录音内容记录、汕头海关函件、侦查材料及行政处罚资料、汕头市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彦系初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陈某甲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某甲具备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求依法认定并对其适用缓刑:1.被告人陈某甲属于特别自首,且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此前没有犯罪前科,建议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系受他人指使,主观恶性较轻,与其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海关人员有着本质区别。经查,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希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人民陪审员 林卓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