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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二钢与范国建、范新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二钢,范国建,范新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周二钢,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国建,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社教,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新民,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二钢与被告范国建、范新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二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告范国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社教、被告范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明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二钢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判令范国建、范新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范国建、范新民承担。诉讼过程中,周二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范国建、范新民赔偿医疗费37656.38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8915.2元、误工费1792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83695.5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2811.54元,周二钢仅请求其中的1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周二钢受范国建的雇佣到范新民家为范新民安装彩板房。2014年9月21日下午,周二钢在安装彩板房时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右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周二钢为××已花去医疗费4万多元,二被告不予赔偿。周二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范国建辩称,他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赔��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周二钢对他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周二钢所诉不是事实,他与周二钢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他也没有联系周二钢;当时在场干活的四个人王新三、王松峰、周二钢、范国建都是按每天160元挣工资的,是由范新民的母亲支付的;周二钢受伤后,把四个人的劳务报酬3000多元给周二钢了,其余三人都没有要工资;周二钢的受伤是由于施工人王新三的过错导致的。被告范新民辩称,周二钢起诉范新民主体不适格,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周二钢受雇于承揽人范国建,并受范国建的管理,发工资与范新民没有任何关系;周二钢的受伤是由于其本人及其共同施工人员王新三未尽到施工安全注意义务,王新三在扶梯子过程中离开梯子到一旁接电话,造成周二钢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王新三与周二钢同属范国建的雇佣人员,应由范国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范新民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是一个智障行为受限的人,范新民不申请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经范国建之侄王松峰介绍,范国建雇佣周二钢在新郑市××庙××村范新民家从事彩板房安装工作,每天报酬为160元。2014年9月21日,周二钢在安装彩板房的过程中从梯子上坠落,周二钢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10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7284.18元(其中含2014年9月21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支付的放射费、检查费等共计1109.6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2、L3椎体骨折。出院医嘱为:1、建议腰背支具外固定制动,保护腰椎;2、卧床休息8—12周,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2周;3、口服药物应用,加强营养;4、定期拍片复查,不适随诊;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4年11月1日,周二钢在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放射费、西药费、中成药费共计372.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周二钢申请对其身体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二钢因高处坠落致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右侧股骨上段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周二钢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周二钢于2003年10月25日取得焊工资格证;周春磊(男,2007年2月4日出生)、周春���(男,2014年5月26日出生)分别系周二钢长子、次子,周二钢、周春磊、周春雨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范国建已支付周二钢赔偿款360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范国建雇佣周二钢等人为范新民安装彩板房,周二钢在范国建的指示下工作,期间周二钢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周二钢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范国建承担。范国建辩称其仅是介绍人,其不应承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范新民作为发包人,并不存在过错,对周二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二钢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周二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具体赔偿数额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周二钢的医疗费为3765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周二钢实际住院2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周二钢实际住院28天,可计营养费420元(28天×15元/天)。4、护理费:周二钢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周二钢实际住院28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2184.15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5、误工费:周二钢未提供其连续一年来的收入情况,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周二钢请求误工期限为112天,本院予以照准,可计误工费7794.59元(25402元/年÷365天×112天)。6、残疾赔偿金:周二钢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计算标准,计算20年,依据其伤残程度可计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周二钢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周二钢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周二钢的被抚养人周春磊、周春雨的基本情况,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周二钢请求分别计算10年、16年,本院予以照准,可计其被抚养人周春磊、周春雨的生活费分别为6438.12元(6438.12元/年×10年×20%÷2人)、10300.99元(6438.12元/年×16年×20%÷2人),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54403.5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周二钢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周二钢的伤情、河南省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对其请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照准。以上周二钢的损失共计113298.63元。综上所述,对周二钢要求范国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国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二钢各项损失共计113298.63元。二、驳回原告周二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50元,由周二钢负担550元,由被告范国建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许伟红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