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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强强与被告杨耀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强,杨耀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788号原告陈强强,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某区某某社区居委会某某街。被告杨耀宇,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原告陈强强与被告杨耀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耀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8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同年2月11日、3月11日、6月29日、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元、30000元、8000元,共计8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四份。被告借款后一直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8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据,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后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分四次共计借款88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确系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但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耀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强强88000元。如果被告杨耀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杨耀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芳人民陪审员 郭亚荣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淑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