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家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字第12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成,男,汉族,1981年7月16日生,1出生地,初中文化,无业,住。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8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3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7月4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依法逮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家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田坝公交车站对面副食店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0.12克的毒品贩卖给熊某,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当场提取到上述毒品及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另从王家成摩托车坐垫下提取到6包净重1.64克的毒品,均予以扣押。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家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熊某的证言,捉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送检记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九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家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成违反国家法规,贩卖海洛因1.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家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家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家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海洛因1.76克、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钟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