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1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乃军与姚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军,姚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1442号原告:李乃军,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临猗县运管所家属院,身份证号3707031973********。被告:姚文平,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北辛乡平宜村*组,身份证号1427241964********。原告李乃军与被告姚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娟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警、代理审判员张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文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乃军诉称:我在县城经营化肥生意,2013年6月28日,被告姚文平从我处购买冲施肥50袋,计7000元;复合肥100袋,计17000元,以上肥料共计24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相应的欠条,欠条上约定款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付不清,按全部欠款的10%追加违约金。2014年12月份被告归还了9500元化肥款,但就剩余14500元至今未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肥料款,被告总是借故推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原告的请求偿还所欠全部肥料款及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姚文平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款项的情况。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印证了被告下欠原告款项未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县城经营化肥生意,2013年6月28日,被告姚文平从原告处购买冲施肥50袋,计7000元;复合肥100袋,计17000元,以上肥料共计2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约定款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付不清时,按全部欠款的10%追加违约金。2014年12月份被告归还了9500元化肥款,但就剩余14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姚文平自原告处购买化肥,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就化肥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在给付了部分款项后,就剩余的14500元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持据索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在欠条中明确注明按照全部欠款数的10%(2400元)给付,该约定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文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乃军1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姚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娟峰审 判 员 王 警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