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7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许宏茂与苏州炭黑厂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宏茂,苏州炭黑厂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7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宏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炭黑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大观花园44幢102、103室。法定代表人徐元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燕,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文金,该公司留守小组组长。上诉人许宏茂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炭黑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炭黑厂)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3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宏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定,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许宏茂于2016年5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向许宏茂下达合议庭组成通知及传票,苏州炭黑厂于2016年6月8日邮寄了答辩状。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在该次庭审中,各方已认可苏州炭黑厂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许宏茂提供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复制的地点确定在苏州炭黑厂现在的住所地,合议庭并且明确择日宣判。至2016年8月4日一审法院对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询问苏州炭黑厂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上述义务,苏州炭黑厂回答清楚。而从本案一审审理的整个情况来看,整个过程依法进行,许宏茂的起诉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最终却驳回许宏茂的起诉,处理不当。苏州炭黑厂答辩称:一、一审��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许宏茂作为公司隐名股东,是历史现状,当时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政策,在转制时苏州炭黑厂由28人作为显名股东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另外103人是隐名股东,许宏茂是隐名股东之一,三、许宏茂是隐名股东,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股东登记,但是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均驳回其诉求请求,因此许宏茂仍然是未经工商登记的隐名股东,不能享有股东知情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宏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苏州炭黑厂提供给许宏茂复制《苏州炭黑厂章程》(自公司设立至2016年4月6日的全部内容)、股东会会议记录(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6年4月6日)和财务会计报告(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不仅需要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还要符合股东的形式要件,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形式要件是工商部门的登记。许宏茂系苏州苏州炭黑厂的隐名股东,其股东身份未经苏州炭黑厂的工商登记,许宏茂作为苏州苏州炭黑厂的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作为出资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但其对外不能以其名义独立行使股东权利,其股东的权利应当通过徐元澄等28名显名股东(登记股东)行使权利,因此,股东行使对公司知情权的适格主体只能为公司的登记股东即徐元澄等28名显名股东,对于许宏茂以公司隐名股东身份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因许宏茂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根据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许宏茂的起诉。据此,裁定:驳回许宏茂的起诉。二审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许宏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苏州炭黑厂将许宏茂作为公司��东的姓名及出资额4万元向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公司登记。一审法院就该案经审理后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苏州炭黑厂系改制企业,在公司设立初期,其以苏州精细炭黑有限责任公司(筹)的名义向许宏茂等职工发出《股权认购书》,明确入股后以隐名股东身份出资。许宏茂等103名职工收到该《股权认购书》后,在苏州炭黑厂出具的出资协议书上签字,该出资协议书约定许宏茂等人委托徐元澄等28名股东以自然人身份申请公司名称的预登记和设立登记;同时,徐元澄等28名显名股东一致同意许宏茂等103名自然人以隐名股东身份出资,享有股东权利,并由103名隐名股东与28名显名股东分别在公司章程上签字。至此,应当认定28名显名股东与103名隐名股东通过出资协议书约定,由28名显名股东出面行使股东权利,投资权益由隐名股东、显名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享有,合同签订后,许宏茂等103人在苏州炭黑厂内部股东名册上记载名字,并向许宏茂发放过相应的分红款项。故应当认定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经过协商自愿订立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原则,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有效,即许宏茂等103名股东以隐名股东身份出资,徐元澄等28名股东以显名股东身份办理工商登记,参与公司管理。许宏茂以苏州炭黑厂采用隐瞒、欺诈手段称许宏茂是苏州炭黑厂的隐名股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该院查明的事实有误,不予支持。现许宏茂以其具有股东身份为由,要求将其姓名及出资额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是从苏州炭黑厂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苏州炭黑厂的显名股东,已经有悖出资协议书的约定。同时,许宏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已经公司其他显名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许宏茂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遂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驳回许宏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许宏茂负担。许宏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许宏茂承担。后许宏茂就该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许宏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1、许宏茂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苏州炭黑厂履行将许宏茂的苏州炭黑厂股东的姓名及其出资额4万元向江苏省苏州工商��政管理局办理变更公司登记的法定义务。据此,许宏茂作为案涉《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所明确的苏州炭黑厂隐名股东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成为显名股东。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许宏茂这一诉讼请求在未经苏州炭黑厂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一、二审判决基于许宏茂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与许宏茂在再审申请书所提及的其他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并无矛盾之处。3、本案二审判决已就一审判决的笔误进行更正。4、许宏茂所称许宏茂以苏州炭黑厂股东身份签名的2003年11月15日苏州炭黑厂章程亦明确载明股东28人,其后签名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对应一致,印证许宏茂的隐名股东身份,许宏茂在该章程上签名亦表明其确认自己的隐名股东身份。综上,申请再审人许宏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苏民申264号民事裁定:驳回许宏茂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及(2016)苏民申264号民事裁定,就许宏茂起诉要求判令苏州炭黑厂将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股东一案,该项诉讼请求已经由生效的判决驳回。而许宏茂提起本案复制苏州炭黑厂的公司资料诉讼请求的基础系基于股东知情权,但苏州炭黑厂工商登记的全部股东中并不包含许宏茂,故本案中许宏茂以公司隐名股东身份要求对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并无不当。另经审查,一审中许宏茂与苏州炭黑厂就本案纠纷并未达成和解的一致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在审查后依法作出本案民事裁定,处理亦无不当。综上,许宏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