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07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5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身份证号码×××081X,大专文化程度,汕头市××总公司职工,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6时多,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粤D×××××小汽车从汕头市龙湖区金砂东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接近天山路口路段时,小汽车车头中部碰撞到前方同向由被害人杨某驾驶并乘载被害人刘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被害人杨某、刘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逃逸。同日15时30分,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达醉酒状态。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刘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粤D×××××小汽车车头前方中部及引擎盖上方中部与事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尾部后方相碰撞;粤D×××××小汽车前挡风玻璃前方有软体碰撞痕,痕迹符合与人体相碰撞形成。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10586元、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34232元,取得被害人杨某、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收条、证人赵某、林某、方某、陈某乙达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说明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本院询问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荣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人民陪审员 周建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