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崔朝军与岳永志、河南永志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朝军,岳永志,河南永志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2849号原告崔朝军,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委托代理人崔子龙,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被告岳永志,男,1985年1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河南永志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南蒲办事处东方富*幢*单元***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10728000052244。法定代表人岳永志,任董事长。原告崔朝军因与被告岳永志、河南永志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志劳务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8月23日向岳永志、河南永志劳务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朝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子龙到庭参加诉讼,岳永志、河南永志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朝军诉称,2015年6月21日,岳永志说雇佣崔朝军到马来西亚从事防腐保温工作,并要求崔朝军事先缴纳3000元的护照保证金,并于同日向崔朝军出具收到条一份,因为岳永志原因未能如期到马来西亚从事工作,后经崔朝军多次催要保证金,岳永志一直拒不偿还。故崔朝军起诉要求岳永志返还保证金3000元,并由岳永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岳永志、河南永志劳务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崔朝军要求岳永志、河南永志劳务公司返还3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崔朝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岳永志、河南永志劳务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出具的收到条1份,据此证明岳永志、河南永志劳务公司收到崔朝军工作保证金3000元,承诺在三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全额退还该款。针对庭审焦点,岳永志、河南永志劳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岳永志、河南永志劳务公司均未到庭对崔朝军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崔朝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1日,崔朝军向河南永志劳务公司缴纳工作保证金3000元,由河南永志劳务公司为崔朝军办理出国务工的相关手续,河南永志劳务公司承诺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逾期不能办理全额退还工作保证金,当天,岳永志向崔朝军出具收到条1份,收到条的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李守学、单子博、崔朝民、崔朝军、李守刚、单子振、单金亮每人保证金(¥3000元)(叁仟元整)共计(¥21000元)(贰万壹仟元整)187××××7566岳永志2015年6月21日”,岳永志又在收到条上加盖了河南永志劳务公司的印章。截止庭审结束时,岳永志、河南永志劳务公司未为崔朝军办理完毕出国务工的相关手续。另查明,河南永志劳务公司系岳永志一人成立的一人独自有限责任公司,岳永志没有到庭举证证明河南永志劳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岳永志自己的财产。本院认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崔朝军向河南永志劳务公司给付3000元的护照保证金,河南永志劳务公司承诺在三个月内为崔朝军办理出国务工的签证及相关手续,系河南永志劳务公司向崔朝军提供到国外提供劳务的媒介服务,崔朝军向河南永志劳务公司支付报酬3000元,双方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河南永志劳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为崔朝军办理出国务工的相关手续,对是否已经办理成功相关手续,应当由河南永志劳务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河南永志劳务公司没有到庭举证证明已经为崔朝军办理完毕出国务工的相关手续,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崔朝军陈述没有办理完毕相关手续认定案件事实,河南永志劳务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办理相关事务,应当退还收取的报酬3000元,故崔朝军要求河南永志劳务公司退还3000元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河南永志劳务公司系岳永志一人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岳永志没有到庭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岳永志的个人财产,故岳永志应当与河南永志劳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岳永志、河南永志劳务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永志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崔朝军3000元,岳永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永志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岳永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海军审 判 员 胡新莉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