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1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仲金与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仲金,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1执181号申请执行人梁仲金。被执行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负责人谭成立,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梁仲金与被执行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丹劳人仲字(2014)第110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于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梁仲金。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已向申请人梁仲金支付了80000元人民币,尚欠20000元人民币未支付。申请执行人梁仲金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案号:(2016)桂1221执181号。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自行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支付4000元给申请人梁仲金。尚欠的16000元人民币,由被执行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正在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本案已不需本院继续强制执行。如被执行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可以依据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到本院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1执18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小波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刘顺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