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刑更3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罪犯刘洪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3354号罪犯刘洪霞,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了(2009)呼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洪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5416元。被告人刘洪霞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以(2010)内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6月2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2014年12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满日期2022年8月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6年9月19日以罪犯刘洪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洪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2月、2015年6月、12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洪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白云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