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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武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523号原告卢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武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白庙子乡。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56.69元,其中医药费44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058.64元、护理费769.92元、交通费500元,经济作物损失5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承包了义县白庙子乡沙河亮村河套地种植经济作物。2016年8月4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在原告承包地边放羊,羊吃了三根垄经济作物,被告就在旁边对此置之不理,原告上前和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此否认还对原告破口大骂。被告将羊赶出地边向西走了一段距离,原告到地里看了一圈后双方再次相遇,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口角,被告用羊鞭抽打原告,致原告眼、鼻、手、胳膊处受伤后入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在2016年8月4日案发时,被告在河边草地站着看村民挂鱼,原告说被告放的羊吃了其地里葵花,被告否认,双方发生争吵并对骂,后原告离开,被告在将羊赶往村里路过树林时,原告再次将被告截住,双方争吵对骂,原告拽羊时不小心自己摔倒被树枝划伤。原告是故意讹诈,开春时原告来凌海包地,找被告帮忙联系并承诺给被告好处费,被告给原告联系了100亩地,但原告一直未兑现,后被告去原告住所要钱,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告勉强给了被告300元,但从此关系就不好了,见面都不说话,这次原告是故意讹诈。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8时许,在义县白庙子乡沙河亮村东南1500米处,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被告所放羊群啃吃原告承包地经济作物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吴某某致使原告卢某某受伤,原告卢某某住院进行治疗。原告卢某某受伤后到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原告经诊断为右眼外伤、鼻部外伤、右手外伤、右侧横突蛛网膜囊肿。经查,原告卢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入院前三日为其丈夫张某某,后8日为医院护工。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丈夫护理期间护理费用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卢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78.13元、误工费430.54元(39.14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769.92元(96.24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6428.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志、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被告所放羊群啃吃原告承包地经济作物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吴某某致使原告卢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吴某某对本案应负主要责任;但原告卢某某在事发起因及过程中均未能冷静处理事态,其行为亦存在过错,故原告对本案应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其侵权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其护理费中一部分放弃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根据原告就医诊疗及其护理人员情况,本院酌定以200元为宜,对原告所诉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作物损失500元一节,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428.59元的70%,即4500.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7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