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曾传旭诉钟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传旭,钟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348号原告曾传旭,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钟顺英,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曾传旭诉被告钟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谢平独任审判,现本案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传旭诉称,被告钟顺英无理拖欠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顺英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钟顺英向原告曾传旭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曾传旭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条”一张。内书:“今借到曾传旭现金25000元〈大写贰万仟元正〉,还款日期2015年3月归还。担保人万祖伦。借款人钟顺英。2014年10月11日”。从借款至今被告钟顺英未向原告曾传旭偿还一分钱借款。故原告曾传旭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借条”书证经庭审举证存于卷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借条”不难看出被告向原告借的是现金2.5万元,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该事实基于被告无理拒不到庭,本院应当确认该事实的客观性,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所设立的民间借贷行为,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提出要求被告按约偿还借款的主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其逾期不还的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不还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只起诉了借款人钟顺英,而未起诉担保人万祖伦的行为,是原告诉讼处分权的行使,本院不予干预。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理拒不到庭,应当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曾传旭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钟顺英承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曾传旭预交,由被告钟顺英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向原告曾传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谢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