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1845号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内乡农信社)。法定代表人:汪玉平,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书恒,该社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内乡农信社与被告河南华粮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乡农信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书恒、徐海洲、被告河南华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乡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3、以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用其自有房地产作抵押,于2015年7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1300万元,期限24个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300万元。起初,被告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至2015年10月21日,随后被告便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不履行,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向法院起诉,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只辩称公司之所以按月结息至2015年10月21日,是由于企业经营困难,没钱偿还,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内农信借字2015第0701号)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权利义务及救济措施进行约定的事实。2、《抵押合同》(内农信保字2015第0701号)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用自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内房他证字第15030070**号证书、他项权证附页(登记编号:2015090903)和房产(土地)抵押清单各一份,以证明抵押物种类数量,并依法进行登记,享有排他性优先受偿权的事实。4、借款借据(NO:120000593024)一份,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利息结至2015年10月21日的事实。5、《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在限定的十五日内提出任何异议,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当庭进行了宣读,原、被告对《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归纳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是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3、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抵押权是否成立。对上述焦点本院当庭征求了原、被告的意见,并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辩论。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查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内农信借字2015第07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万元,还款来源:经营收入及房地产抵押,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月利率9.6‰,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了贷款人救济措施: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解除合同等。为了给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同时又签订了内农信保字2015第0701号《抵押合同》,以被告自有的房地产【内国用(2014)第031、032号土地使用权、内房字第××、10××14、10××15、10××16、10××17、10××18号房产】及三幢无产权钢构仓库的所有权作抵押,并在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内房他证字第15030070**号证书,但他项权证附页(登记编号:2015090903)上明确记载抵押登记的仅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内房字第××、10××14、10××15、10××16、10××17、10××18号六处房产,而【内国用(2014)第031、032号】土地使用权及三幢无产权钢构仓库并无证据显示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300万元。起初,被告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至2015年10月21日,随后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履行。鉴于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文华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印章。通知书中提出:“如有异议,请在本通知送达15日内向我联社提起异议”,但被告在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向其下达了提供担保通知书,指定原告在七日内提供相应担保,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并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无异议同意解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合同解除,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抵押的房地产办理登记的有六处房产(房权证号为:内房字第××、10××14、10××15、10××16、10××17、10××18号),故该六处房产抵押权已设立并生效。但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内国用(2014)第031、032号】及三幢无产权钢构仓库的抵押权并未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该条第二款又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据此法律规定,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包括六处房产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有权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以登记抵押的六处房产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于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内国用(2014)第031、032号】及三幢无产权钢构仓库的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原告对该部分房地产不享有抵押权,无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公司按月结息至2015年10月21日,由于企业经营困难,没钱偿还,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此辩称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内农信借字2015第0701号);二、被告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6‰,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条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登记抵押的六处房产所有权(房权证号为:内房字第××、10××14、10××15、10××16、10××17、10××18号)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被告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云虎审判员 雷建成陪审员 白玉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阳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