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唐维凯、张荣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维凯,张荣,吴永红,唐松鹏唐某甲,唐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386号原告:唐维凯,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原告:张荣,女,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吴永红,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唐松鹏唐某甲,男,199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吴永红,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沭阳县,系唐松鹏母亲系唐某甲母亲。原告:唐某乙。法定代理人:吴永红,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沭阳县,系唐某乙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奎园小区晓月园*号楼。负责人:秦宏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智坤,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维凯、张荣、吴永红、唐松鹏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铜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维凯、张荣、吴永红、唐松鹏唐某甲、唐某乙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52720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铜山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苏N×××××/苏NP1**挂车辆行驶证及司机唐善志的驾驶证的合法性,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唐善志驾驶的苏N×××××/苏NP1**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车辆损失险合计2754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合计1050000元,投保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限内,2016年3月4日,驾驶人唐善志驾驶苏N×××××/苏NP1**挂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54公里+650米处时与被告贺振林驾驶的吉G×××××/沪JF1**挂号车追尾,造成驾驶人唐善志死亡,乘车人吴永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驾驶人唐善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振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五原告系唐善志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提供公估报告一份,车损82045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2、提交公估费票据一份,公估费用为4500元。3、提交公估报告一份,赔付三者车辆沪JF1**挂车辆损失18935元。4、三者公估费票据一张,公估费用为1400元。5、提供施救费票据一张及施救明细表一份,施救费为25840元。6、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各一份,车上驾驶人及乘客的责任险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驾驶人员唐善志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743460元,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年37173元计算,证据是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乘车人吴永红因交通事故重伤,吴永红在该次事故中发生的医药费为29711元,证据是医药费票据二张、病历二份、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黄骅市骨科医院将吴永红的出生年月日打错,后又出具了一个变更声明。被告太平洋铜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均无异议。2、对于公估报告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鉴定损失过高,扣除残值过低,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认可公估费票据真实性,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对于沪JF1**挂公估报告书系黄骅高速大队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对此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赔付三者车辆损失证明,保险公司对于三者车辆损失不予赔偿。5、对于三者公估费票据其付款方名称为贺振林,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6、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4日,而施救费票据的日期为2016年6月3日,时间相隔较长,不认可其关联性。且施救费过高。7、对于吴永红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医院出具的变更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唐善志的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应先扣除对方贺振林驾驶的吉G×××××/沪JF1**挂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险限额,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唐维凯、张荣、吴永红、唐松鹏唐某甲、唐某乙的补充意见为:1、对于赔付三者车辆的损失系交警部门委托,并且在鉴定前依法通知了鉴定机构,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施救费为该事故发生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3、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此在被告赔付后可以向吉G×××××/沪JF1**挂车辆追偿。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失及人员伤亡,被告应在原告车辆所投保险相关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的确认:车损系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有公估报告为证,该报告系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由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该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依法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原告主张的投保车辆车损82045元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公估费4500元,系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25840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12385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后,就应该由事故对方承担的部分可依法追偿。原告主张的赔付三者车辆沪JF1**挂车辆损失,有公估报告书为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于三者车损18935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者车损公估费1400元,系确认三者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上述三者损失合计2033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18335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70%,即12834.5元;原告主张的唐善志损失,吴永红受伤损失,该两项损失已超出车上驾驶人及乘客的责任险限额,本院依法支持20000元。被告太平洋铜山公司合计赔付原告唐维凯、张荣、吴永红、唐松鹏唐某甲、唐某乙保险金137219.5元,赔付吴永红保险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赔付原告唐维凯、张荣、吴永红、唐松鹏唐某甲、唐某乙保险金13721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赔付原告吴永红保险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原告唐维凯、张荣、吴永红、唐某甲松鹏、唐某乙承担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承担161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付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