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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卿彪、何忠林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卿彪,何忠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卿彪,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运琦,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忠林,男,汉族,1969年1月21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坤,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四川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卿彪因与被上诉人何忠林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卿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运琦,被上诉人何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坤、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卿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何忠林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何忠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经双方协商,何忠林将在四川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安房地产公司)持有的42.5%的股权转让给卿彪,为此,双方在完全自愿及平等的基础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卿彪认为双方达成的该份协议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1.签订协议前后的所有经过,双方均是在完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友好进行的,双方已明确合同的标的就是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而不是何忠林所诉称的股权代持,更不是何忠林所主张的为借款设定的股权质押的担保。2.《股权转让协议书》充分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协议条款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3.何忠林以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意思表示虚假为由主张无效,但是在一审庭审中,何忠林均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协议无效的证据。综上,卿彪认为针对何忠林在一审中主张协议无效的诉求,一审法院未给予明确的判决认定,而是采取了回避、混淆法律概念等对当事人不负责任的态度。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二审不予纠正一审判决,卿彪可能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二、一审判决卿彪所持有的益安房地产公司42.5%的股权归何忠林所有,其判决所依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纠正。卿彪认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不能混淆股权转让的法律性质,双方已经对股权价值作了明确的约定,无需评估。约定价值的高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卿彪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表达了如果何忠林归还了借款,只是有可能同意归还股权,是否归还,卿彪有权自行决定。但是一审法院却将这个不确定的内容,作为了其判决的依据。三、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前后,均经过了股东会的同意,并修改了股东变更的公司章程,双方也依法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双方这一系列的民事法律行为,已明确表明双方是实实在在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并非股权质押担保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卿彪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并经过了工商变更登记所获得的上述股权,认定为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这与上述系列书证所记载的事实均不相符合。四、本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为了何忠林向银行贷款。综上,卿彪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生效的条件,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该协议属本案重要书证,该书证记载的内容确定了本案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排除了其它法律关系。然而,何忠林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何忠林辩称:一、何忠林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该份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对双方前后两次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而不是股权转让。何忠林于2014年向卿彪借款1650万,用于偿还前期益安房地产公司为购买拍卖出让土地向第三人的借款,同时何忠林遂将其持有的益安房地产公司股权质押于卿彪。之后,鉴于拍卖土地尚有二期款未付,益安房地产公司开发需要大量资金,而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直接进行土地贷款,何忠林与卿彪通过协商,由卿彪利用个人资产去贷款2000万元,再转贷于何忠林。由于何忠林尚未偿还上述前期借款,再借款2000万已无任何可供担保的资产,双方协商通过让与担保的方式,将股权直接过户给卿彪,通过让与担保方式实现对双方前后两次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但在何忠林将股权让于卿彪后,卿彪并未依照约定实现2000万的贷款,因此双方约定的实现让与担保的条件并未成就,卿彪应当退还何忠林的股权。二、卿彪庭审中陈述,本案股权交易系对股权转让前借款的抵偿行为。何忠林对此认为,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已经对之前的借款设置有股权质押,若股权交易过户系基于何忠林无法偿还借款,而直接将已经质押的股权冲抵借款,何忠林认为此种行为已经构成非经拍卖等变价方式直接取得担保物权属的流质行为。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担保实现主债权禁止通过“流质”方式实现,其目的即防止债权人通过担保损害债务人利益。本案中卿彪借款2000万,但股权对应的价值已远远超过借款本息,直接取得担保物权属必然损害何忠林的合法财产权益。三、从本案交易的合同外观分析,何忠林与卿彪的股权交易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从一审法院查明的股权交易的事实要件来看,不符合真实股权交易的行为特征。股权交易对价明显不符合常理,显失公平,卿彪并未支付对价,且从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中,明确表述何忠林偿还借款即返还其股权,因此其通过股权转让实现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确的。由此可见,双方并不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何忠林完全认同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的认定。四、综合本案情况,卿彪与何忠林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一种对借款债权进行让与式的非典型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买卖方式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此条同时规定,即使属于买卖的让与式担保,其担保的实现方式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即仅能通过买卖担保物实现债权不能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权属。因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通过股权交易实现的让与式非典型担保,卿彪不能直接取得股权的权属,不能享有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各项权益,股权登记应当恢复于何忠林,双方另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设置股权质押或其他担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卿彪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何忠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确认卿彪持有的益安房地产公司42.5%的股权为何忠林所有;3.卿彪将其持有的益安房地产公司42.5%的股权过户给何忠林;4.本案诉讼费由卿彪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益安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为何忠林、朱正良、刘桂平,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4年9月28日,益安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何忠林、朱正良分别将其持有的该公司42.5%的股权转让给卿彪。同日,以何忠林为甲方,卿彪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其中,该协议书第一条股权转让的比例及价款第1款约定:“甲方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甲方共出资人民币425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公司42.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该条第2款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25万元。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前支付给甲方(本协议的转让价款及支付乙方已于2014年5月22日通过委托的单位或个人银行账户转款支付到甲方委托的银行账户内)”。第三条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第1款约定:“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公司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该条第2款约定:“甲方应如实书面告知乙方公司债权债务情况(合同附件1公司债权债务清单),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书之前的债权债务及拖欠税款、民工工资由甲方承担,如因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乙方在成为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第四条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时间约定:“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甲方负责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甲方负责办理完毕在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财产及所有资料交接时间:2014年10月20日前。(合同附件2公司所有财产清单)”。协议签订后,何忠林将其持有的益安房地产公司42.5%的股权转让给卿彪,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同时,益安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忠林变更为卿彪。益安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已进行了交接。现益安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为卿彪、刘桂平,卿彪、刘桂平分别持有益安房地产公司85%、15%的股权。益安房地产公司现已停止经营。2014年5月22日,何忠林、朱正良向卿彪借款1650万元。2014年5月23日,卿彪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何忠林、朱正良指定的账户提供了借款。因益安房地产公司收取20余购房户的诚意金未退还一案,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8日对何忠林、卿彪进行了询问。卿彪的询问笔录第2页16至17行记载:“问:益安房地产公司的法人是谁,股东有哪些?答:现在法律意义上法人是我,另外投资方是刘桂平”。第2页最后2行、第3页1至6行记载:“问:为何益安房地产公司现任股东是你?答:因为于2014年3月份,何忠林夫妻、朱正良夫妻向我私人借款500(万)元,以何忠林30%、朱正良30%的益安房地产公司的股份,总计60%的益安房地产公司的股份质押给我。他们4人都在质押合同上签了字的。2014年5月,何忠林夫妻、朱正良夫妻、朱正良儿子朱科兵夫妻找到我借款1650万元。这笔款项是以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佛光钧廷’项目一楼商铺277平方米抵押,和以益安房地产公司85%的股权(何忠林42.5%、朱正良42.5%)作抵押。他们6个人都签了字的”。第3页17至19行记载:“问:你拥有的益安房地产公司的股份的85%,准备怎么处置?答:我就希望何忠林把500万和1650万,共计2150万还我,我就把85%的股权还给他”。第3页20至22行记载:“问:益安房地产公司股份的85%股权,现在市场价值多少钱?答:我知道何忠林已经花了4000多万购买了白马准备修建的益安国际花园城的土地,大约29亩的土地,我看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第3页23至25行、第4页1至3行记载:“问:何忠林有没有说变更益安房地产公司股份的85%股权给你的目的是为了找你帮忙贷款2000万?答:没有。在变更益安房地产公司股份的85%股权之前,大约于2014年7月,何忠林的确找过我帮忙贷款2000万,我去找过银行,银行回复说2014年6月对购买国有的土地不能贷款。我回复说银行不支持。贷不了款”。何忠林的询问笔录第2页15至18行记载:“问:你知道因何事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答:知道,是因为益安房地产公司收了大约20户人的购房诚意金,涉及金额300余万元,但近期售楼部关闭了,引起购房户恐慌,我知道他们报了案,所以你们公安机关找我来了解情况”。第2页第19至25行、第3页1至10行记载:“问:据我们到工商部门调取的益安房地产开发基本情况,法人写明的是‘卿彪’(出示在工商部门调取的益安房地产公司开发基本情况),为何你自称是真正的法人?答:2014年年初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卿彪,他是内江本地人,大约40岁左右,现在是内江市中区玉溪路联信担保公司的股东之一,2014年2月份,我以成都大约市场价1100万的4个商铺作抵押向朋友向子珊(女,30多岁,成都人)借了1700万元,期限3个月,用于购买公司开发白马楼盘的那块地。因为期限只有3个月,我就找到卿彪向他借了1650万元,4个商铺又抵押给了卿彪,我自己拿了50万出来,一共1700万元还给了向子珊。我还想通过卿彪找银行贷2000万元出来,用于购买公司开发白马楼盘第二批土地款和施工的运作开支,最终我与卿彪商量好:我与另一益安房地产公司股东朱正良(男,58岁,成都双流县人)每人过42.5%的股权,合计就是85%的股权过户给了卿彪,把这85%的股权过给他,目的是为了卿彪更好的为公司贷到2000万元。这些都是我、朱正良、卿彪三人的口头协议,我还有电话录音。现在我要求卿彪把股权过回来,恢复我和朱正良的法人身份。但是卿彪就一直找理由拖到没有变更过来”。在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对何忠林向卿彪的借款,双方签订了相关质押合同,并办理了出质登记。因办理本案股权过户,出质登记已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对何忠林的债务提供担保。理由:1.在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何忠林、朱正良曾向卿彪借款1650万元,何忠林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双方未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仅以益安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金确定股权价值。双方在公安机关陈述,益安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已共同投资4000余万元,并购买了土地,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低于股权实际价值。3.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是以何忠林向卿彪的部分借款进行冲抵,卿彪在公安机关陈述,何忠林归还其500万和1650万元借款,卿彪就归还何忠林股权,由此可见,卿彪也认可其并未实际支付股权对价。归还借款就退还股权,意味着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目的不是股权转让,而是为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对债务进行担保,而不是股权转让,故《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办理股权过户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卿彪作为债权人,可以适当方式就《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股权主张权利,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但不能据此取得股权的所有权。本案诉争股权的所有权人应为何忠林。故何忠林要求确认卿彪持有的益安房地产公司42.5%的股权为何忠林所有以及卿彪应将股权过户给何忠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存在质押担保关系,因办理本案股权过户,出质登记已解除,为保障债权人卿彪的合法权益,何忠林有义务配合卿彪办理本案股权的出质登记。综上,本案诉争的益安房地产公司42.5%的股权为何忠林所有,卿彪应将其持有的益安房地产公司42.5%的股权过户给何忠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卿彪持有的益安房地产公司42.5%的股权为何忠林所有;二、卿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益安房地产公司42.5%的股权过户给何忠林;三、驳回何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800元,由卿彪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何忠林对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签订后,何忠林将其持有的益安房地产公司42.5%的股权转让给卿彪,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益安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已进行了交接”的事实有异议。何忠林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不准确,股权不是“转让”给卿彪,而是“登记在卿彪名下”,公章不是双方自愿“交接”,何忠林没有主动把公章交给何忠林,而是卿彪通过其他手段强迫拿走公章。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卿彪称其受让的何忠林42.5%的股权,除支付425万元对价外,还需要承担转让股权之前益安房地产公司4580万元的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及其效力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转让股权事宜的意思表示真实,是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本案而言,首先,益安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交易价格为425万元,该价格明显是按照益安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比例确定的。而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询问笔录”证明,卿彪明知益安房地产公司名下土地已投入4000多万元,卿彪仅用425万元对价即可获得该公司42.5%的资产并可能获取未来的收益价值,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仍由原益安房地产公司股东承担。由此可见,42.5%的股权实际价值和卿彪支付的股权价格严重不符,明显不符合正常交易规则及常理。由此印证何忠林以如此不合理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卿彪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明显亦不是进行真实的股权转让交易,而是为卿彪的借款提供担保。本案二审庭审中,卿彪称其受让的42.5%的股权,除支付425万元对价外,还需要承担转让股权之前益安房地产公司4580万元的债务。卿彪的该陈述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仍由原益安房地产公司股东承担的约定相矛盾,并且亦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询问笔录”卿彪陈述“我就希望何忠林把500万和1650万,共计2150万还我,我就把85%股权还给他”,由此可以证明,卿彪本人并没有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担保其债权实现,也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并无转让股权的合意。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判断,卿彪与何忠林之间并没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并非转让股权,而是为何忠林向卿彪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设立了一种非典型担保关系。该种担保方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亦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有效。案涉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对债权人卿彪而言,其并不因股权的变更登记行为取得股权的所有权,但在债务人何忠林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有权通过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其债权;对债务人何忠林而言,在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还款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卿彪返还。因此,在被担保的主债权未获清偿之前,何忠林要求卿彪返还股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何忠林对其辩称的双方约定将何忠林持有的42.5%的股权过户给卿彪,卿彪还需为其新增2000万元贷款的理由,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如果何忠林、卿彪认为案涉的担保方式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运作,双方亦可以重新协商变更担保方式。综上,本案中卿彪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主张受让的何忠林42.5%的股权不应当返还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卿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卿彪持有的四川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2.5%的股权为何忠林所有;二、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卿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四川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2.5%的股权过户给何忠林;驳回何忠林的其他诉讼请;三、驳回何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800元,由何忠林各负担20400元,卿彪各负担20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雄亚审 判 员  古莉玲代理审判员  蒲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春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