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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9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德州市鸿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德州双盛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鸿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德州双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民初125号原告德州市鸿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北辰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石维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申,德州开发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州双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德滨高速东出口。法定代表人,陈丁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良,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德州市鸿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德州双盛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市鸿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德州双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一期、二期钢结构车间所用钢材构件。2015年7月13日,双方就该工程的总造价及剩余工程款的付款事宜达成《协议书》一份,确定了被告方应付原告最终剩余工程款为295000元。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所有钢材构件的交付义务,被告至今尚欠46000元的款项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材料送达明显少了两根柱子及支架、拉筋,被告方没付款的原因是送货不符合规定要求,所以没有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责任,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原、被告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规定:乙方负责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的制作及质量,保证施工安装要求,如构件制作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整改维修,通过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明,原告提供构件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原告应免费整改维修,在整改维修合格前,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是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该涉案工程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证明就双方一期、二期的工程总造价、运输和付款最终剩余的工程款为295000元,并且约定了关于二期工程的钢结构构件、运送、收货和结算方式,该协议签订时一期工程已经结算施工完毕,仅剩余二期工程的钢构件的运送和结算。证据二是六张原告方为被告送货所出具的出库单六份,证据根据2015年7月13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制作完成并运送了二期工程所需要的全部钢构件,由被告的二期工程负责人王新民签收。证据三是一、二期结算清单,原告经被告的结算要求于2014年11月26日和2014年9月10日就被告的涉案二期工程所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一、二期工程所制作加工钢结构材料的数量和价格。证明一期工程总造价为395184.8元,二期工程总造价为260378.36元,二期工程钢结构材料的总吨数为59176.9公斤。证据四是刘宝义的证明,证明刘宝义作为运输司机将出库单上所列明的钢结构构件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的收货负责人王新民予以签收。证据五是刘宝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宝义身份;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证据三份,证据一、十张照片,证明原告尚未履行完协议规定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构件有质量问题:一、立柱尺寸不合格,详见证据照片3、4、5;二、没有拉筋、固定支架,详见证据照片1、2、6;三、原告应提供探伤报告详见证据照片7、8;四、原告提供构件的螺栓眼有个别不对冲,无法和螺丝配套,详见证据照片10.证据二维修证明一份,证实德州双盛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维修费用4000元。证据三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德州鸿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巫克刚于2015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真实存在。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照片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双方在签订就二期工程的钢结构构件运输及付款协议书时,已经明确被告方应根据施工图纸和构件结算清单数量收货,被告方先付款才有权卸货,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四已证明被告已收货,即被告方已认可原告所送货的质量及数量、均符合原合同要求,其提出的质量问题,并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所送的钢结构构件被告方早已安装使用。对证据二、证据三均认可,且同意垫付的维修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一期、二期的工程总造价、运输和付款最终剩余的工程款为29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250000元,尚欠45000元,被告对所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书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构件存有质量问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可申请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交证据主张垫付维修费用4000元,原告认可,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双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州市鸿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德州市鸿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荣芝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金瑞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竣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