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高锋、王金根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锋,王金根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锋,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月22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王金根,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锋、王金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锋、王金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王金根、高锋分别伙同丁某、童某、黄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泾桥村姚家弄、周东村等地多次组织不特定人员以“二八杠”等形式进行赌博,并抽取庄风款,其中,被告人王金根抽头获利8000余元,被告人高锋抽头获利20000余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高锋开设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泾桥村周东村57号的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丁某、童某、黄某等人,查获参赌人员若干、赌资213000元、庄风款14800元及赌具等。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高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锋、王金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丁某、童某、黄某、陈某、肖某、王某1、王某2、汪某、段某、朱某、王某3、王某4、冯某、杜某、张某1、张某2证言,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锋、王金根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锋、王金根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锋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根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94日,已折抵刑期47日。)二、被告人王金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顾 侃人民陪审员 俞家乐人民陪审员 沈永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