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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辖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饶阳春与胡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超,饶阳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辖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阳春。上诉人胡超为与被上诉人饶阳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5民初1289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如下:上诉人在提交管辖异议的同时还向法院提交了饶阳春在盘龙城的房产信息、被上诉人夫妇武汉市黄陂区办理的宽带上网交费凭证及武汉市黄陂区分局汉口北派出所的处警证明,以上证据足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黄陂区,原审以购房信息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武汉市黄陂区经常居住满一年以上,未综合考虑上诉人提交的其它相应证据,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第十三条中明确约定,在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因该协议管辖约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胡超虽提交被上诉人饶阳春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购买了住房、饶阳春缴纳电信宽带服务费发票以及黄陂区公安局汉口北派出所处警证明等证据材料,但上述材料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饶阳春离开住所地至本案起诉时已连续在武汉市黄陂区居住一年以上,故上诉人胡超认为被上诉人饶阳春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黄陂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