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信成与李玮松、杨焰南、邓科、蔡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成,李玮松,杨焰南,邓科,蔡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1582号原告:李信成,男,1954年8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栋,合江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玮松,男,1990年5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被告:杨焰南,男,1989年9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被告:邓科,男,1991年5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被告:蔡勇,男,1989年9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丽娜,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信成诉被告李玮松、杨焰南、邓科、蔡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4日鉴定结束,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玮松、杨焰南、邓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信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损所致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843.6元;护理费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误工费1016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4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在四被告等人合伙开办的尧坝镇佛生缘佛香厂工作,原告工作主要为杂工。2015年5月23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拌佛香过程中,被告所请的学徒工开机械,不慎将原告的右手碾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合江县尧坝卫生院住院治疗,之后转到泸州医学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手背皮肤撕裂伤、化学烧伤。2015年6月23日,经合江县尧坝镇司法所调解,原告与李玮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前期的医疗费用由李玮松承担,李玮松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2600元。之后,原告伤情未好转,于2015年7月8日经合江县人民医院确诊为右手第2-5掌骨开放性骨折,右手伸指股腱损伤……,原告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万余元。出院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15000-20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2000元,对其余损失费用,拒绝赔偿,原告遂提起上列诉求。被告邓科、杨焰南、蔡勇、李玮松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其理由为:1、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在被告开办的佛香厂受伤属实,但该次受伤并非学徒开机造成,原告系被告对外委托培训学习制香技术的师傅,其本人无视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违规操作,系造成自身损伤的直接原因。2、原告伤后被告及时将其送到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并请人护理,承担医疗、伙食费用,原告自行要求出院。出院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在合江县尧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原告人身损害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合江县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有效,且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四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再行提起诉讼,违返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诉讼,应予驳回。3、原告伤后经泸州医学院、尧坝镇卫生院检查治疗,诊断仅为右手皮肤撕裂伤、化学烧伤,伤情不不严重。事隔近两月在合江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骨折,自述割草机致伤,其现有伤残系自身原因导致,与在被告开办的佛香厂受伤不具关联性,应由其自行担责。4、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亦长期居住在农村,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不当,经调解自愿放弃赔偿项目,再行主张于法无据。综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四被告合伙筹建、开办佛香厂,在筹建初期即雇请原告李信成,带原告到成都等地考察、学习技术,回来后由原告带学徒,约定工资为1800元/月。原告考察学习后,四被告即在尧坝场镇上开办佛香厂,尚未办理工商登记。四被告对外宣称,场上居民都可到佛香厂免费学习制佛香技术,学会后即可到佛香厂做工,计件计酬。2015年5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佛香厂机器正转运作的情况下,将手伸入机器中,试探佛香灰的干湿度,因到佛香厂学习制香的学徒操作不当,机器突然反转,原告躲避不及,致其右手被机器碾压受伤。原告伤后,被告即将其送至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手背皮肤撕裂伤;2、右手化学烧伤……,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合江县尧坝镇卫生院门诊换药,包扎止血。2015年6月23日,就原告右手损伤事故,双方共同申请合江县尧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一致意见:1、前期医疗费用万余元由李玮松承担;2、现一次性赔偿2600元作为后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所有费用;3、如若今后有任何问题由李信成自行承担,与李玮松及尧坝佛生缘香厂无关。双方达成协议后,共同向本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经本院审查,依法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被告李玮松亦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2600元。之后,原告右手伤门诊治疗无好转,于2015年7月8日到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诉右手外伤后1+月,红肿流脓3+天,1+月前在家干农活时不慎自行被割草机切伤右手背……住院治疗54天后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1843.6元。出院诊断为:1、右第2-5掌骨开放性陈旧性骨折;2、右手伸指肌腱损伤……。出院后,原告对其伤情伤残等级申请鉴定,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手2-5掌骨骨折,右手拇指功能受限,右手活动功能丧失达6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为15000-20000元,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用鉴定费6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右手第2-5掌骨骨折的形成时间及该骨折与2015年5月23日手背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信成右手第2-5掌骨骨折应是2015年5月23日手背受伤所致,与2015年5月23日的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李信成右手损伤致缺失功能评定为八级伤残。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与四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二、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在多大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认为,原告其掌骨骨折伤的现有伤残与其初次受伤并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在四被告开办的佛生缘香厂里被机器绞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之后在泸州医学院、合江县尧坝镇卫生院治疗,对其皮肤撕裂伤即外伤进行抗感染、换药处理,治疗中,并未摄X光片进行确诊,出院后,门诊治疗其病情亦未好转。2015年7月8日,原告到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诉在家干活时不慎被自家割草机伤及手背。审理中,原告解释为,由于纠纷已调解,治疗中向医生主诉自行割伤,目的是为继续治疗期间以医保报销减少损失,后考虑这样是违法的,出院时现金支付医疗费。同时原告提交了井桥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梁银华、任胜英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家庭并无割草机。同时,审理中,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信成右手第2-5掌骨骨折的开成时间及该骨折与2015年5月23日手背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分析认为,根据鉴定中原告检查的影像学片可见右手第2-5掌骨的骨折面均在中下断,符合一次性的机械外力所致损害后果,断端锐利整齐。早期未重视骨折及感染因素,致右手创面经久不愈,为此影响骨折断端骨痂生长。结合原告有受伤史、治疗经过史,未有加重其原始损害因素,得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李信成右手第2-5掌骨骨折应是2015年5月23日手背受伤所致,其骨折与2015年5月23日是的损害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据被告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并依法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质资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且被告也未能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综合民事案件的证据认定原则是采取“优势”证据推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二,原告就本案的主张,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系重复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就原告提供劳务受害纠纷,申请了合江县尧坝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事项为一次性赔偿后期医疗、误工等费用。经调解,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前期医疗费用由李玮松负担,李玮松一次性支付续医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用等合计2600元予原告李信成,其余费用由李信成自己承担。该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共同申请进行司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原告已对后续医疗费、护理、误工等费用进行处分,原告对上列费用再行主张,系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处理。但原告李信成与被告李玮松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双方均未预见到李信成会有现行的构成八级伤残的人身损害。原告续医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该损害后果客观存在。原告再行向被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系基于新的事实的主张,并非重复诉讼。基于“有损害必有救济”的原则,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提供了其本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及证人梁银华、张学高、任胜英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已在尧坝场镇自建房屋居住,应视为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虽在尧坝场镇上有房屋,但其实际居住地在农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亦提供了证人肖汝帆、胡克林、梁学钊、李明英的证人证言,证人证明原告早年在尧坝场镇上自建房居住,经营石灰生意,但几年前,原告儿子婚后生子,该房屋即由其亲家带原告孙子居住,其儿子、儿媳则在外务工,原告即搬回距离场镇约一公里的户住地井桥村二社居住生活。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应把握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两标准,本案中,原告早年即在城镇自建房屋居住的事实客观存在,事发时,原告亦在场镇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视为城镇人口计算赔偿项目。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确认原告损失为:149368.50元(26205元/年×19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160068.50元。关于焦点三,四被告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四被告,在四被告合伙开办的尧坝镇佛生缘佛香厂工作,即双方构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是雇主,原告系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佛香厂机器正转运作的情况下,将手伸入机器中,试探佛香灰的干湿度,因到佛香厂学习制香的学徒操作不当,机器突然反转,原告躲避不及,致其右手被机器碾压受伤。应当认定原告是从事雇佣活动时而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疏于对现场进行组织、监管,对危险行为未及时发现并制止,被告对原告受害而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被告委托对外培训,学习制香技术的师傅,应熟知机器制香作业规范,对自身的安全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却违反安全生产规程,在机器运转的过程中,将手伸入机器中,其安全意识淡薄,安全防范能力差,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性估计不足,疏忽大意,对实施的行为过于自信。故此,原告对自身的受害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为:160068.50元×60%=96041元。被告予以垫付费用2000元,依据债的抵消原则,应作相应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玮松、杨焰南、邓科、蔡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信成因提供劳务受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4041元;二、驳回原告李信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1元,减半收取2286元,由原告李信成负担286元,由被告李玮松、杨焰南、邓科、蔡勇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