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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9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兴芳与李建辉、宝鸡希君商贸有限公司、郑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芳,李建辉,宝鸡希君商贸有限公司,郑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9民初173号原告:林兴芳,女,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留坝县江口镇。委托代理人:覃成霞(系林兴芳之女),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留坝县武关驿镇。委托代理人:付俊利,留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建辉,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汤浴镇。被告:宝鸡希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首善镇。法定代表人:郑希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洪刚,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眉县营头镇。被告:郑燕,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高洪刚,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眉县营头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负责人:赵益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兴芳与被告李建辉、宝鸡希君商贸有限公司、郑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成霞、付俊利,被告宝鸡希君商贸有限公司、郑燕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洪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兴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郑燕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266.70元;2.要求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陪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16时40分,被告郑燕雇佣的司机李建辉驾驶陕AE31**-陕A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省道由留坝县驶往太白县方向途中,行至鲁家坝隧道内会车时,与路边行走的原告林兴芳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留坝县医院住院59天,期间被告郑燕垫付部分治疗费用计13084元。2016年4月10日,留坝县交警大队留公交认字[2016-3-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辉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兴芳无责任。2016年6月30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20天、60天、90天。陕AE31**-陕A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郑燕所有,与宝鸡希君商贸有限公司有挂靠关系,该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以上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辉未到庭答辩。被告宝鸡希君商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郑燕所有的陕AE31**-陕A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只是负责给宝鸡希君商贸有限公司拉货,郑燕虽以公司名义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公司并未收取管理费,双方也没有挂靠关系,原告起诉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故宝鸡希君商贸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燕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辩称,陕AE31**-陕A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本人所有,事发当时由驾驶员李建辉驾驶负责给宝鸡希君商贸有限公司拉货,与宝鸡希君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挂靠关系。本起事故中,郑燕已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2000元、门诊费用1084元、向留坝县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合计13084元,原告已全部领取,请求法院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时,从赔付款项中扣减此款,直接退返被告郑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治疗费用中床位费超标,部分用药不在医保范围;对原告伤情鉴定持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年满65周岁,已不具备劳动能力,如请求误工费,需提供未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由于保险公司不属本案侵权行为人,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中查明宝鸡希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燕所有的车辆陕AE31**-陕A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建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建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辉驾驶的陕AE31**-陕A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合同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告李建辉系被告郑燕驾驶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李建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鸡希君商贸有限公司与与被告郑燕所有的车辆陕AE31**-陕A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挂靠关系,该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林兴芳合理损失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1、门诊费1084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治疗费4199.20元为其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床位费超标,部分用药不在医保范围的答辩意见,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护工劳务工资标准,本院确定为6000元(60天×100元);4、原告按每天60元主张误工费计7200元(120天×60元),属合理请求,且明显低于陕西省公布的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平均每天142元)的标准及当地劳务工资行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年满65岁,不具备劳动能力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参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主张伙食补助费共计1770元(59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4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按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13033.50(8689元×15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应证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5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其余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合计37506.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郑燕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费用13084元,由原告从领取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郑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兴芳医疗费52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30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37506.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类28653.50元、医疗类8853.20元)。二、原告林兴芳退还被告郑燕垫付款13084元。以上各项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郑燕负担。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计428元,由被告郑燕负担385元,原告林兴芳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信明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