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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姜浩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浩。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姜浩因对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不满,先后损坏该中心接待大厅电动旋转门及办公大厅玻璃茶几一个。经估价,被损坏电动旋转门价值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浩赔偿被害单位1万元,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浩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刁某、于某、周某的证言、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明,证实2016年6月8日15时40分许,姜浩到该中心因对答复不满,用大厅的椅子将转门挡住,造成转门中轴倾斜。后将大厅里的玻璃茶几摔坏,遂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姜浩带派出所;被砸毁的玻璃茶几于2009年以1500元购买,无法提供票据。单位已收到姜浩赔偿款1万元,望从轻处罚;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代姜浩赔偿被损坏的旋转门1万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被损坏的旋转门价值1万元,被损坏的玻璃茶几无发票且无与之相同茶几,不予估价;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录像光盘及观看记录、被损坏的财物照片、作案地点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浩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浩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给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带来一定的影响,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接收社区矫正的材料,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确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雯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