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7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龙,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充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14日期间,被告人马龙六次窜至被害单位东莞市虎门健宁羽毛球馆,以爬窗户的方式进入场馆内,使用收银台旁的羽毛球拉线器撬开收银台,盗窃收银台内现金以及冰箱里的饮料。经查,5月中旬的一天,马龙盗得现金约30元。6月7日4时许、6月9日4时、6月10日3���许,马龙分别盗得现金约30元以及饮料几瓶。6月13日3时许,马龙盗得现金约20元以及饮料几瓶。6月14日2时许,马龙盗得现金约30元以及饮料几瓶。6月14日14时许,马龙再次路过该羽毛球馆附近路段时,被伏击的大宁便衣治安队员抓获,当场缴获上述赃款3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将缴获的赃款发还给被害单位,无法起回其余赃款物。以上事实,被告人马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龙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处罚金。被告人马龙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马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缴回部分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