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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田维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维洪。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指控被告人田维洪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维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维洪与杜文强(另案处理)共同预谋以冥币为饵诈骗财物,杜文强故���在被害人面前将冥币掉在地上佯装丢钱,田维洪捡起假意与被害人平某,之后杜文强返回寻找,以验证被害人是否捡钱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银行卡及密码。2015年9月30日13时许,田维洪、杜文强在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高新大道丰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附近骗取被害人樊某现金人民币6700元、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后从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1200元;同年10月17日14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高新大道骗取被害人白某现金人民币720元、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后从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12800元;同年11月16日1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庞大汽车园附近,骗取被害人郑某现金人民币50元、手机一部、钱包及银行卡等物,后从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7000元。2016年3月5日,田维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维洪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田维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在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高新大道丰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附近,被告人田维洪伙同杜文强(已判决),携带事先准备的冥币,以“丢钱、捡钱”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樊某现金6700元、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并谎称需要去银行查账,在套取银行卡密码之后潜逃,后从银行卡内取款1200元。2015年10月17日,在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高新大道,被告人田维洪伙同杜文强,携带事先准备的冥币,以“丢钱、捡钱”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白某现金720元、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并谎称需要去银行查账,在套取银行卡密码之后潜逃,后从银行卡内取款12800元。2015年11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庞大汽车园附近,被告人田维洪伙同杜文强,携带事先准备的冥币,以“丢钱、捡钱”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郑某现金50元、手机一部、钱包及银行卡等物,并谎称需要去银行查账,在套取银行卡密码之后潜逃,后从银行卡内取款7000元。2016年3月5日,被告人田维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维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伙犯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银行查询记录、监控视频光盘、身份信息查询、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被告人田维洪身份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维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维洪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维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诈骗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维洪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维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二、��令被告人田维洪退赔被害人樊美红经济损失7900元,退赔被害人白亮经济损失14720元,退赔被害人郑冬霞经济损失7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菲菲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人民陪审员  周元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