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4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庆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程宏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程宏云,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4101号原告:陈庆梅,女,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英,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栋,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地址重庆北部新区青枫北路18号(拓展区A3栋第1层),组织机构代码67866269-X。负责人:皮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选,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宏云,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坪东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31-3。法定代表人:童思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周炯。原告陈庆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被告程宏云、被告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公交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英、夏国栋、被告人民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选、被告程宏云、被告南部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部公交公司与程宏云连带赔偿陈庆梅医疗费14419.52元、护理费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681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50元、续医费10050元,共计101828.52元;2、判令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向陈庆梅进行赔付;3、判令人民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向陈庆梅进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12时30分,陈庆梅搭乘南部公交公司运营的322公交车(车牌号渝A5XX**),该车驾驶员胡海丹驾驶车辆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时,与程宏云驾驶渝AYXX**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包括陈庆梅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海丹承担次要责任,程宏云承担主要责任。陈庆梅分别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重庆市中山医院等医院门诊诊疗或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截止2016年7月20日,除南部公交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尚未支付。2016年3月15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限60日。322号公交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渝AYXX**号车在人民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胡海丹作为南部公交公司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陈庆梅造成的损害,应有南部公交公司和程宏云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YXX**号车在人民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购有不计免赔。人民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愿意在保险范围范围内进行赔偿,且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庆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陈庆梅共产生医疗费24682.58元,护理费认可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5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认可408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续医费不予认可。程宏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YXX**号车车主系程宏云,该车在人民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赔偿项目同人民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意见。南部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5XX**号车系南部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胡海丹系南部公交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陈庆梅受伤后,南部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10286.06元、交通费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费用。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南部公交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除交通费认可900元、鉴定费认可405元外,其他赔偿项目同人民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意见。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5XX**号车仅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发时陈庆梅系渝A5XX**号车车上乘客,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不应对陈庆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12时30分,程宏云驾驶车牌号为渝AYXX**小型桥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时,该车往右侧变更车道时与胡海丹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5XX**的大型客车碰撞,碰撞后又与路边停放的川XN77**和渝AKC0**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及渝A5XX**车内乘客陈庆梅、孙维英等人受伤。后经交警认定,程宏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胡海丹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杨利、吴书棋无责。事发后陈庆梅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4682.58元,其中,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382.13元;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300.45元。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1日陈庆梅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中医诊断为骨折(伤筋动骨,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右足内外踝关节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营养膳食,勿久坐久行久站,勿负重劳累,防止跌伤,避风寒;2、加强右足部适宜功能锻炼;3、继续坚持治疗。该24682.58元医疗费中,南部公交公司垫付10286.06元。同时,南部公交公司还垫付交通费700元。2016年3月11日,陈庆梅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陈庆梅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费1350元由陈庆梅垫付。2016年3月15日,该所出具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庆梅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Ⅹ级伤残。2、护理时限以2015年11月9日外伤后60日计算。审理中,人民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陈庆梅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100号附5号,系城镇户口。胡海丹系南部公交公司职工,事发是系履行职务行为,渝A5XX**号车车主系南部公交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渝AYXX**号车车主系程宏云,该车在人民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购有不计免赔。审理中,人民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与程宏云就商业三者险项下的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用药扣除比例约定为15%。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孙维英于2016年诉至本院,要求程宏云、人民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南部公交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6)渝0103民初67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人民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7177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855.3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程宏云驾驶的渝AYXX**号车与胡海丹驾驶的渝A5XX**号车发生碰撞,致使渝A5XX**号车车上乘客陈庆梅受伤,根据事故认定书,程宏云承担主要责任,胡海丹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程宏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胡海丹承担30%的赔偿责任。程宏云所有的渝AYXX**号车在人民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由人民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民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程宏云予以赔偿。因胡海丹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南部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陈庆梅系渝A5XX**号车车上乘客,不属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象,故本院对陈庆梅要求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庆梅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进行鉴定,人民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陈庆梅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评析如下:医疗费,经原被告确认陈庆梅共计花费医疗24682.58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庆梅住院29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9天=1450元。续医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需产生续医费,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结合陈庆梅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残疾赔偿金,陈庆梅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Ⅹ级伤残,且系城镇居民。陈庆梅系1951年11月24日出生,系2016年3月15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年×16年×10%=43582.4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陈庆梅的护理时限为2015年11月9日外伤后60日计算,结合陈庆梅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0天×50元=3000元。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1日住院期间,本院确定该护理费为100元×29天=2900元。故护理费共计5900元。交通费,结合陈庆梅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庆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遭受了精神痛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关于鉴定陈庆梅伤残等级等产生的鉴定费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46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3582.4元、护理费5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82464.98元。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所涉的医疗费246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6632.58元,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人民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南部公交公司承担30%即7989.77元;渝AYXX**车方承担70%即18642.81元,即医疗费1727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元、营养费350元。依照人民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与程宏云的约定,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即人民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051.14元,程宏云赔偿2591.67元。本案所涉的残疾赔偿金43582.4元、护理费5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4482.4元。因人民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交强险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使用71778元,故人民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下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38222元,超出死亡伤残限额的16260.4元,由南部公交公司承担30%即4878.12元,人民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70%即11382.28元。鉴定费1350元由南部公交公司承担30%即405元,程宏云承担70%即945元。故人民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65655.42元,南部公交公司赔偿13272.89元,程宏云赔偿3536.67元。因南部公交公司垫付10986.06元,故南部公交公司赔偿2286.83元。综上所述,本院对陈庆梅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庆梅65655.42元;二、被告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庆梅2286.83元;三、被告程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庆梅3536.67元;四、驳回原告陈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63元,由原告陈庆梅负担369元,被告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38元,被告程宏云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仁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