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辖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支行与徐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辖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支行。住所:昆明市金碧路125—***号。主要负责人:初丽华。上诉人徐伟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9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伟上诉称,《个人贷款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涉及不动产专属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因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本案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绍敏审 判 员 贾 音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